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754號
KSEV,104,雄簡,1754,20160310,3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754號
原   告 劉廣恩
被   告 游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騰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3 月25日、支票 號碼為KA0000000 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67,800 元 、付款銀行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然經原告於104 年3 月25日為付款提示,系爭 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後係交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 心語作為投資款項,但後來投資沒有成功,王心語曾承諾會 返還系爭支票,但王心語卻又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作為借款 擔保,依被告目前之還款能力,無法一次將票款支付給原告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 並經鈞騰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經其於104 年3 月25日 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 度士簡字第565 號案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 明文。蓋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者取得票據者,而有票據法第 13條及第14條規定事由者外,發票人或背書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固以其交付 系爭支票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係作為投資款項,後因 投資沒有成功,王心語曾承諾會返還系爭支票等語置辯,然 被告既係將系爭支票交與鈞騰公司之負責人王心語,鈞騰公 司再於背書後將支票轉讓與原告,則被告與原告非直接前後 手關係要屬無疑,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或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鈞騰公司負責人王心語曾承諾會 返還系爭支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
㈢另被告固主張其現無資力一次付清票款等語,惟被告有無資 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就系爭支票應負之發票人 責任,是礙難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判斷。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7,80 0 元,及自104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1/1頁


參考資料
鈞騰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