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4年度,1226號
KSEV,104,雄簡,122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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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珠
被   告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2,509,500 元,及各自如附表票面金額及提示日欄所載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 告後,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 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並無爭執,但伊未得到任何金錢, 原告不應向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及第13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 詎屆期後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 退票理由單為證,又因原告借款200 萬元予訴外人簡瓊娟簡瓊娟遂向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水雄商借系爭支 票而交予原告為擔保乙情,亦據證人簡瓊娟證述在卷(本院 卷第65~66頁),並有借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查( 本院卷第60~62頁),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 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簡瓊娟用以 借款之用,自與原告間屬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甚明,則依上 開規定,被告不得以自己與原告前手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惡意、重大過失、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事,是其所辯,尚 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4 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發 票 日 期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 │臺幣) │ │ │ │
├──┼─────┼──────┼───────┼───────┼─────┤
│1 │百倍貿易股│1,008,000 元│104 年3 月2日 │104 年3 月2日 │677341 │
│ │份有限公司│ │ │ │ │
├──┼─────┼──────┼───────┼───────┼─────┤
│2 │百倍貿易股│1,501,500元 │104 年3 月27日│104 年3 月27日│799382 │
│ │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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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橋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