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4年度,3044號
KSEV,104,雄小,304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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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3044號
原   告 橙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筱玉
訴訟代理人 葉宗憲
被   告 洪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 2 項及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主張被告森發油漆工程行洪森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34,746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件審理中撤 回其對被告森發油漆工程行之訴訟,而被告森發油漆工程行 於撤回起訴通知函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本院104 年 10月20日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徵(詳本院卷第53、 54頁),復查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請求之金額變更為89,74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考其上開所為訴之一 部撤回及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於原告訴之變更後,訴 訟標的金額既已在10萬元以下,而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範圍,爰依上揭規定,裁定



改行小額訴訟程序,特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間,以承作高雄君毅正勤社區 之頂樓防水工程為由,向原告訂購防水材料,原告乃於104 年5 、6 月間,依被告之指示,陸續出貨到高雄君毅正勤社 區予被告簽收,訂貨總金額共為307,321 元,惟被告於給付 部分貨款後即不再如期給付,迄今仍有89,746元之貨款未給 付,且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高雄君毅正勤社區頂樓防水 工程契約書等件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8 至11、13、14、62 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 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 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46元,及自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3 日(繕本於104 年 12月23日寄存送達,詳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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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橙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