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104年度,37號
KSEV,104,雄勞簡,37,201603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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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   告 天福樓小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坤鳳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黃瀕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原告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231,1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13,752元至原告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然經本院審理後,僅判決被告應提 撥13,75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駁回原告其餘 之訴之結果,被告就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應為二十分之一, 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之記載, 有如裁定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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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福樓小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