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馬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夏生
李文生
顏子明
顏子儀
薛美霞
黃金蓮
黃玉媺
黃璁
顏長為
上列七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557、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子明、顏子儀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美霞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夏生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生犯傷害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蓮、黃玉媺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各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顏長為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第1段第10、11行關於「李夏生、顏子明 、顏子儀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夏生基 於傷害之犯意,顏子明、顏子儀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3人」;第1段第12行關於「薛美霞見其夫顏子明居於弱勢 ,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薛美霞見其夫顏子 明居於弱勢,遂基於與顏子明、顏子儀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第2段第6、7行關於「薛美霞、黃金蓮、黃玉媺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薛美霞、黃金蓮、黃玉 媺即基於與顏長為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第2段倒數第7行 關於「並持之毆打顏長為、黃玉媺2人之頭部」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並持之毆打顏長為之身體、黃玉媺、黃金蓮之 頭部」。
㈡被告顏子明、顏子儀、薛美霞3人間對告訴人李夏生所為傷 害罪犯行,及被告顏長為、薛美霞、黃金蓮、黃玉媺4人間 對告訴人李文生所為傷害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至於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供被告顏長為、李文生犯本件傷 害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顏長為、李文生 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德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