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41號
PCDM,106,簡,4641,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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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奇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奇坤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蔡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 盜之犯意」、同欄第5 行所載「芳香樟林奉5 入1 包」應更 正記載為「芳香樟木棒5 入1 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 每日損失記錄表乙紙(見速偵字第2741號卷第18頁)」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水藍日30入 5.75隱形眼鏡2 盒、竹飯匙1 支、芳香樟木棒5 入1 包、無 痕掃具收納夾2 個、瑞穗鮮奶低脂1 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 69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據(見速偵字第2741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蔡奇坤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奇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樹林 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冠妤所管領 置放貨架陳列販售之水藍日30入5.75 (隱形眼鏡)2盒、竹 飯匙1支、芳香樟林奉5入1包、無痕掃具收納夾2個、瑞穗鮮 奶低脂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06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 隨身之側背包內,再選購其他商品並結帳,而未將上開物品 取出結帳即行離去,嗣為家樂福公司員工陳冠妤查覺並請店 員將其攔下,復報警處理,當場起獲上開物品(已發還)。二、案經陳冠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奇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冠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照片5張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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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