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05年度,21號
KMEM,105,城簡,2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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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德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德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洪德政於民國104 年12月23日下午5 時35分許,在金門縣金湖 鎮○○路0000號國立金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之大門警衛室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蔡福林所 有放置在桌上之水果刀(價值約為新臺幣100 元)1 把,得手 後將前開水果刀藏放在褲子右邊口袋內。又基於公然侮辱之接 續犯意,在一般民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警衛室前,以「您爸 」及「幹你娘」等言語接續辱罵蔡福林,足以貶損蔡福林之社 會人格評價。嗣經蔡福林報警處理,並扣得前開水果刀1 把( 業已發還蔡福林具領),而悉上情。
案經蔡福林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德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蔡福林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 第6 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前 開水果刀照片共2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 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雖以言語侮辱告訴人「您 爸」及「幹你娘」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故僅成 立一個公然侮辱罪。
㈡另被告於104 年間,因傷害及逸漏氣體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104 年12月11日因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1頁),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為 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竊取前開水果 刀,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又僅因細故即以不雅字眼侮辱告訴 人,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實有不該;又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竊盜、詐欺及毀棄損 壞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足見其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 竊之前開水果刀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11頁),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竊取財物類型 、於警詢時自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金門縣金城鎮○○路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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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