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96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陳伯侖
原告因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靜喃發支付命令(10
4年度司促字第3353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4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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