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05年度,93號
FYEV,105,豐補,93,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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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補字第93號
原   告 賴心怡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哲豪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
  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因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惟其中附表編號3之房屋暨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原
  告未於訴狀載明該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亦無法與其他不動產合併計算價額,憑以繳納
  裁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原告
  之訴:
(一)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房屋造價證明書或最近房屋
   課稅現值),並依此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
   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二)原告未能依前項自行查報並補繳裁判費,本院即認因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
   ,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其訴
   訟標的價額,並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價額180,048元
   【計算式:系爭683號地公告現值16,500元/㎡64.09㎡
   原告持分2/15+系爭684號地公告現值16,500元/㎡17
   .75㎡原告持分2/15=180,048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830,0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豐原簡易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劉哲豪劉曉融許孝慈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
│ 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 3│臺中市新社區中和街4段306巷2弄 │
│ │10號房屋暨其增建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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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