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5年度,136號
FYEV,105,豐簡,136,201603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豐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朱快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徐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下同) 105年2月19日以105年度豐補字第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 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該項裁定已於105年2月22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