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一四六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訴外人嘉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興公司)前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萬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 一計算,自借款日次月起按期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清償本息, 依上開約定,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
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 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餘額三百七十 八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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