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04年度,662號
FYEV,104,豐小,662,2016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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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豐小字第662號
原   告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蓮
被   告 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傅靜英
訴訟代理人 湯清獅
      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即支付命令聲 請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22日辯論期日以言詞將 訴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期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馨宇公司)與被 告擁抱未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3年12月31日訂立管理 維護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契約有效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 被告逕自於104年8月31日片面無故解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2項第3款約定,賠償原告2個月服務費26,000元【計算 式:服務費13,000元/月2】作為違約金。 ㈡被告每月會議紀錄確係由原告公司負責繕寫,惟均須經被告 主委簽名或用印後才公告,故紀錄若有瑕疵或不實之處,被 告管委會主委有權於公告前提出並修改,從而被告抗辯原告 刻意迴避對原告公司不利之記載,原告否認之。至於重新派 遣張天冠回任現場主管一事,則係應被告前主委黃正宏要求 而為之。
㈢被告於104年7月28日片面以書面通知解約,雖稱仍希冀原告



公司能積極改善,惟觀諸其所發書面內容,不僅未告知原告 應改善事項,其文義亦不見希冀原告改善之意,僅係單純通 知原告解約而已。
㈣被告聲稱於104年8月23日時有再與原告公司確認是否解約, 惟從被告之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並無徵詢原 告之意,而是要求被告配合於104年8月28日進行交接,亦證 被告管委會係單方解約。至於原告公司於104年8月28日及同 年月31日配合交接,實屬無奈之下不得不遵從被告決議之舉 ,並非同意解約。
㈤自始至終原告公司均未出具任何委託書授權訴外人張天冠代 表原告同意解約,被告僅係透過張天冠向原告說明如不同意 解約將訴諸法律途徑;又原告公司雖派張天冠代表原告進行 交接,惟並未授權其解約,且原告出具交接清冊係應被告要 求而為之,並非出於同意解約而為之。
㈥訴外人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威公司)與原告公司 雖屬同一負責人,惟兩者服務範圍不同,且兩造簽約時並未 載明兩契約為聯立性質合約。又被告強調解約並非基於清潔 人員單一缺失所致,卻始終未確實指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公司有何事項未完成或未執行;被告管委會雖稱有其104 年2月至4月之會議紀錄可資佐證,惟前述會議紀錄所述內容 均為「叮嚀」原告之性質,並非指責原告有事項未完成;至 於被告在104年7月所指清潔人員打掃不確實一事,該次會議 中,兩造有達成原告如再不改進,被告管委會可改聘社區住 戶替代之方案,顯然兩造已達成協議,並未再提及如未確實 履行將解約一事,證明清潔問題已非屬重大缺失,是被告管 委會實為無故解約,自應給付違約賠償。
㈦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現場人員素質不佳,服務品質低落 ,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8月止,被 告管委會於每月會議時屢次以口頭要求改善,卻不獲原告公 司置理,惟因會議紀錄全由原告繕寫,因此均刻意迴避對原 告公司不利之記載,此一事實可由被告前主委黃正宏、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春蓮及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現場人員主管 張天冠等人蒞庭對質即可查明。又原告公司現場人員主管張 天冠並不適任,經被告管委會要求後撤換,詎原告公司竟於 104年3月份再次派任張天冠至被告社區,可見原告公司之故 我。被告雖於104年7月28日提前1個月以書面通知將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約,惟仍希冀原告公司能積極改善



。嗣被告管委會於8月6日份會議時,原告公司派代表張天冠 與會,經被告管委會當面徵詢,張天冠即轉達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張春蓮同意自104年9月1日起無異議終止雙方契約之 意。被告管委會之後不僅寄發存證信函再次通知解約之意, 復於104年8月23日時再與張天冠確認,張天冠亦再次明確轉 達原告公司同意解約之意,同年月28日、31日,張天冠在被 告管委會監交下與新管理維護公司之代表陸功維辦理交接並 簽署移交清冊,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
㈡查訴外人聲威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春蓮,被 告雖分別與原告公司及訴外人聲威公司簽約,實係基於配合 對造將保全、樓管分屬不同公司經營,故採分別簽約、共同 管理之方式,而將被告社區之管理維護交由對造承攬,因此 保全、清潔人員之派遣及行政、管理維護如有缺失,應由兩 家公司共同承擔;對造刻意將保全及樓管事項分別起訴,係 有意混淆視聽,蓋被告之所以與原告解約,並非單一事件所 致,而是原告一直無法完成或執行合約所載或被告所交代之 事項,此有被告管委會104年2月至4月之會議紀錄佐證。又 被告於104年4月份曾告知被告應加強改善事項,原告卻始終 未執行,104年5月,被告要求原告公司說明前揭事項未執行 緣由,原告卻以事忙無法執行推託,此亦有104年5月份會議 記錄可參。另被告亦在7月份會議時指出原告公司清潔人員 打掃不確實,也未見原告公司督促改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聲威公司,分別與被告訂有管理契約及保全 契約,期間均至104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於104年8月31 日 ,發函通知終止與原告之前開二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固有權提前終止契約,但應賠償原告 二個月之服務費用,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固不爭執有與原 告訂立系爭契約,且於104年8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 契約等情,然以前詞置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⑴原告 是否有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之事由,經被告通知改善仍未改 善,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⑵兩造間是否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⑴被告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清潔工作,故被告方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等語。查,依被告於104年7月8日之會議 紀錄所示,原告公司所派任至被告社區之清潔人員,固有為 確實打掃、遲到早退及不常清洗廚餘桶之缺失,且被告亦於 當日告知原告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如未改進,將另招



聘社區住戶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惟依被告於104年8月 6日會議記錄所示,被告經討論結果認如有改進則再繼續一 段時間,且責成原告公司應加強督導清潔人員確實打掃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原告公司所派至被告社區之清潔 人員固有未依約履行清潔工作情形,然經兩造協調後,被告 於104年7月8日仍同意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然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原告於兩造合意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後,仍有打掃不 確實及清潔人員遲到早退等瑕疵,且觀諸被告前開104年8月 6日會議記錄,益徵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並無與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是被告以原告先前未依約履行清償工作之瑕疵終止 系爭契約,尚屬無據。
⑵另被告辯稱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否認有合 意終止。經查,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於104年7月28日所 發(104)擁抱未來管字第0000000號函內容為:「四、揭櫫 上述之事實,貴公司顯然已無法達成,依雙方簽訂保全合約 第3條、4條及樓管合約第7條、8條等相關約定,為此104年7 月24日經管理委員會決議,爰依雙方合約第12條及第15條約 辦理,以書面通知貴公司,將於104年8月31日24時起,終止 雙方委任契約。」等語,足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甚 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派至被告社區之總幹事張天冠表示終止系爭 契約,並經張天冠表示原告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被告 否認有授權張天冠與被告談論系爭契約終止。按無代理權人 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天冠為原 告公司員工,經原告派至被告社區擔任總幹事,並非原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亦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春 蓮並非張天冠,足見被告知悉張天冠並無代理原告公司為意 思表示,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嗣後經原告公司承認張天冠所 為同意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等語,仍屬無據。
㈡又查,被告已於104年8月26日發函要求原告將社區業務交接 ,然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經通知改善後仍未改善之瑕 疵,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單方面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核屬有 據。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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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馨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