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允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允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允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2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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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外觀 │數量│ 成分說明 │
│號│ │ │ │
├─┼───────┼──┼────────────┤
│ 1│摩卡咖啡包裝 │ 2包│含有微量第2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ine)及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 │ │”(4-Methoxyamphetamine│
│ │ │ │、P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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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MAXIM咖啡包裝 │66包│含有微量第2級毒品”4-甲 │
│ │ │ │氧基安非他命”(4-Metho │
│ │ │ │xyamphetamine、PM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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