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4637號
PCDM,106,簡,4637,2017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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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鴻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鴻明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僅因貨款問題而生糾紛,被告竟不思以理性處理渠 等間之債權債務問題,反率而於電話中恫嚇告訴人,造成告 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受刺激、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73號
被 告 邵鴻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明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代表其所經營之鎮弘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鎮弘公司),向何自柔所經營之錦德鋼鐵有限 公司(下稱錦德公司)訂購H型鋼1批,錦德公司旋於同年11 月25日交貨,並經鎮弘公司確認無誤,詎鎮弘公司事後遲未 清償尾款,何自柔因而於106年1月11日,以電話向邵鴻明催 討款項,邵鴻明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 何自柔恫稱:「…我要去工廠跟人說你適合做詐騙集團,真 正的…這種人我就是要修理啦,我就叫人來打你啦,我跟你 講…你給我小心一點,我說認真的…告我你就小心一點,我 跟你說…」等加害何自柔生命、身體與名譽等言語,何自柔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何自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邵鴻明固坦承有對告訴人何自柔為上開言詞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報價給伊,請 款時新增項目,重量與原先差很多,伊才說告訴人是詐騙集 團,本件為單純工程糾紛云云,惟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述綦詳,參以被告前開言詞內容,若被告依其所言 而為,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及名譽均有遭被告加害之風險, 復有錄音光碟1張與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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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