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丙○○
被 告 丁○○
庚○○
己○○
王俊翔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又名蘇丁○○)以被告庚○○、己○○、王俊翔(原名 王海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改為王俊翔)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 年六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借款期限為六 年,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約定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六‧四八計算,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按期攤還本金,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 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五日。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積欠如聲請所示之本 息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丁○○、己○○、王俊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被告庚○○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只是不知道如何清償。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丁○○、己○○、王俊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 告庚○○所不爭執,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王俊翔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受合法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伍拾貳萬貳仟伍 佰捌拾肆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