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易字,105年度,2號
FYEM,105,豐交易,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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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豐交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17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9號),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明森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曹雅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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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