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5年度,22號
HUEV,105,虎簡,22,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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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虎簡字第22號
原   告 王唯任
被   告 呂淑玲(已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淑玲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及民法第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 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 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縱使法定之繼承人於訴訟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 生承受之效力,成為合法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455 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有民事起訴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惟被告早於起訴前 之104 年8 月19日即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在卷,則被告於起訴時 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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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