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虎小字第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君
被 告 連兆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依週年 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及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62,72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挺鈞公司),挺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 豐邦公司又於99年3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62,726元,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 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惟現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 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 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 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爰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本院考量原告屬資本 掌握者,雖名義上非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等業者,但其所受 讓者既仍為辦理存放款等業務之銀行金融機構之債權,且其 優勢地位與銀行業者並無顯著差別等情,本院認仍應類推適 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酌減原告本得依約請求之 部分利息,以兼顧社會正義。從而,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應 在週年利率15%之範圍內,方屬適當。
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 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 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 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應給付本金62,7 26元外,尚請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主張遲延利 息。本件原告請求前開違約金之依據,無非係依據現金卡約 定書第8 條約定:立約人同意凡發生逾期償還本息或本息合 佔超過額度未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按貸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審酌上開現金卡 約定,單就約定遲延利息利率已達年息18.25 %,顯接近民
法所定利率最高限制,而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 利息損失外,尚難認受有其他損害,且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8.2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卻又約定得收取以前開方式計 算之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 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之情,對被告顯失公平, 是以依前揭民法規定,爰依職權將違約金酌減為1 元。 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原告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 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1, 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併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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