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127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楊筱婕
被 告 王里三
王淑珠
王佳琪
王慧雯
王翊嫻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宗儒
被 告 王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進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王進國及被告就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土 地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 105 年1 月15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5 號所 示之建物。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 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 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進國於99年12月18日因繼承而 取得被繼承人王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土地於101 年5 月22 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迄今,渠等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因王進國積欠訴外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新臺幣(下同)285,344 元 及利息之債務,嗣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對王進國之上 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 司),長鑫公司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王 進國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85,344 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 爭債務),而系爭遺產為被告及王進國於99年12月18日共同 繼承自王巡所遺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繼承人迄 今就系爭遺產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王進國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又王進國已 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準此 ,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王進國對被告行 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及被代位人王進國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巡所遺系爭遺產 ,其分割方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王世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系 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 意見等語。
㈡、被告王淑珠、王里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王進國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乙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5年度執字第11079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卷 可憑(參本院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被繼承人王巡於99 年12月18日死亡,王進國及被告為王巡之繼承人,系爭遺 產由王進國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登記簿、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 院卷第64頁至第82頁、第92頁至第106 頁、第109 頁至第 117 頁、第164 頁),且為到庭之被告王佳琪、王慧雯、
王翊嫻、王世雄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虎尾 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調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 所示之遺產於101 年5 月22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資料,有虎尾地政104 年7 月23日虎地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 表、切結書、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件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又被告王淑 珠、王里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該法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 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 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法條並未限制債權人 所得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種類,故無論物權、債權或形 成權、請求權均得代位行使之。經查,王進國除繼承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外,名下尚有投資所得2 筆,價值為401,68 0 元等情,有王進國之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本院審 酌被代位人王進國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計算至105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合計為858,771元 【計算式: 285,344 元+(285,344 元×19.9430 %×10年=569,06 2 元)+(285,344 元×19.9430 %×28/365=4,365 元 )=858,771 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代位人王進國所 有之投資所得並未大於上開債權金額,遑論王進國除積欠 原告前開債務外,尚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581,000 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9,000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3,000元之事實,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11月3 日金徵(業)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員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考( 參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足見被代位人王進國之 責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 全清償之虞,是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原告為保 全債權,應得代位債務人王進國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 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 條、第828 條第3 項、第 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分割既以消滅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 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 為分割之對象。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 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 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 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繼承人得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並應以全部遺 產為分割對象,不得僅針對個別之遺產進行分割。經查, 原告為王進國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及王進國 之被繼承人王巡所留之遺產,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可知,王巡之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認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王巡之全部遺產。又被繼 承人王巡於99年12月18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其繼承人王進 國及被告所繼承,而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遺產於 101 年5 月22日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畢乙事,此有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務 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 第64頁至第82頁、第164 頁),是王進國及被告公同共有 系爭遺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一分割前權利範圍欄所示,係繼 承王巡而來。再者,被告及王進國均為王巡之繼承人,原 告主張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王佳琪、王慧雯、 王翊嫻、王世雄到場均未否認,而被告王淑珠、王里三則 未到場,亦未就此有所爭執,且合於民法第1144條等規定 。而被告及王進國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 土地,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 到庭被告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王世雄於本院審理中 所自承,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債務人王進國顯然怠 於對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王進 國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而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㈣、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 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 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 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 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 告主張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土地,由被告及被 代位人王進國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被告王佳琪、王慧雯、王翊嫻、王世雄所不爭執;被 告王淑珠、王里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 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被告均不 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考量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土地性質,如以上開方式分割,應不會損及兩造 及被代位人王進國之利益,故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告及 被代位人王進國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妥,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屬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 判分割而有不同(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二】附帶決議),於登記前已取得房屋所有權,其 取得固受法律之保護,惟如欲分割,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 ,在辦理保存登記以前,尚不得請求共有物之分割(司法 院【70】廳民一字第588 號函參照)。又因繼承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 條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 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
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 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 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 19號判決意旨亦足參照。經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代位人 王進國及被告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5 號所示建物部分,則因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並 無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而僅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64 頁),則此部分建物既未辦理第一次 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亦未經繼承登記,自無法為分割遺 產之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代位分割 此部分建物之遺產,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 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 按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 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巡所遺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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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面積 │應有部分 │分割前權利│備註│
│ │ │ │(平方公尺)│ │範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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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虎尾鎮│田 │20,973 │1473/21624│王進國及被│ │
│ │北溪厝段81-1│ │ │ │告公同共有│ │
│ │地號 │ │ │ │21624 分之│ │
│ │ │ │ │ │14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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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雲林縣虎尾鎮│田 │336 │全部 │王進國及被│ │
│ │北溪厝段81-1│ │ │ │告公同共有│ │
│ │41地號 │ │ │ │1 分之1 │ │
├──┼──────┼──┼──────┼─────┼─────┼──┤
│ 3 │雲林縣虎尾鎮│建 │1,843 │1/36 │王進國及被│ │
│ │北溪厝段335 │ │ │ │告公同共有│ │
│ │地號 │ │ │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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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雲林縣虎尾鎮│道 │291 │1/36 │王進國及被│ │
│ │北溪厝段335 │ │ │ │告公同共有│ │
│ │-1地號 │ │ │ │36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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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保存登記建│分割前權利範圍│
│ │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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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虎尾鎮│王進國及被告公│
│ │北溪里北溪路│同共有1分之1 │
│ │8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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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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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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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淑珠│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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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佳琪│1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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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王慧雯│15分之1 │
├──┼───┼─────┤
│ 4 │王翊嫻│15分之1 │
├──┼───┼─────┤
│ 5 │王世雄│5分之1 │
├──┼───┼─────┤
│ 6 │王里三│5分之1 │
├──┼───┼─────┤
│ 7 │王進國│5分之1 │
│ │(原告│ │
│ │之被代│ │
│ │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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