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4933號、第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署名陸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如附表編號四之印文肆枚及偽刻「蔡義」印章壹枚,均沒收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玉山與蔡義為朋友關係,因蔡義有輕度精神障礙,楊玉 山於民國104 年4 月26日14時前某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 ○○村○○00號之蔡義住處,向蔡義稱:可以代為申請補 助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蔡義遂將身分證、健保卡 交付予楊玉山,詎楊玉山明知蔡義並未授權或同意其代為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先於104 年4 月26日14時許,持蔡義之身分證及健 保卡,至雲林縣元長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哥大公司)中山店門市,向該門市店長王浩霖佯稱受蔡 義委託辦理門號等語,而冒用蔡義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 頻業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用戶授權代辦委 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上偽簽「蔡義」之署名共6 枚 ,而偽造以蔡義名義所製成之上開私文書,復持向台哥大 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人王浩霖陷於錯誤,認楊玉山係受蔡義本人 委託前來申辦而核准之,交付予楊玉山該門號之晶片卡2 張,足以生損害於蔡義及台哥大公司。
(二)楊玉山復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 月28日14時許,持蔡義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其委由不知情 之人偽刻之蔡義姓名章,至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之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大同服務中心門 市,向該門市店員黃雅琪佯稱受蔡義委託辦理門號等語, 而冒用蔡義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限制型)」之「申請人簽 章」欄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服務契約」之「申請者簽名」、「用戶簽名」欄偽造「蔡 義」之印文共4 枚後,偽造以蔡義名義所製成之上開私文 書,復持向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門號而行使之, 使不知情之承辦人黃雅琪陷於錯誤,認楊玉山係受蔡義本 人委託前來申辦而核准之,交付予楊玉山該門號之晶片卡 1 張,足以生損害於蔡義及遠傳公司。
(三)楊玉山於104 年6 月18日8 時許,由李俊徵(已歿,另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機車 搭載其外出,行經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00號 電桿前,因見施秀雅所有車牌號碼00—4272號自用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便要求李俊徵停車,並自行前往查看該車, 見該車車鑰匙並未取下,遂告知李俊徵此事,並要李俊徵 先行離開,楊玉山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 動車輛而竊盜該車,並於同年月19日15時53分許,在雲林 縣褒忠鄉褒忠衛生所前,佯稱該車係其大嫂所有,以7000 元之價格,將之出售與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林春福,嗣 因施秀雅之配偶鄭六坤發現該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林 春福查閱該車資料發現該車係失竊車輛,遂聯繫鄭六坤並 一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扣得該車,始循線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 )被告楊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俊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 )證人 王浩霖、蔡新鴻在警詢中之證述;(5 )證人鄭六坤於警詢 之證述;(6 )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7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2 份、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1 份;(8 )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務契約及申請書1 份;(9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10)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單各1 份;(11)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 年9 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職務報告;(12)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 張等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臺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上開申請書等文 件上偽造「蔡義」之簽名及印文,係表示要申請門號之意,
已屬一定之意思表示,為私文書,並非單純之署押。核被告 楊玉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盜刻蔡義印章及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 ,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 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 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各為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決意,分別在附表 所載之時間、地點,在台哥大、遠傳電訊之申請書及委託書 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義」簽名及印文後,偽造各該私文 書,再持向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行 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其偽造附表編號1 、2 、3 號之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均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且時間緊接、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接續犯,論以一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又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 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228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各為達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之目的,分於事實欄一、(一)、(二)之時間、地點出 示偽造私文書予店員以取得門號晶片卡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 文書犯行,各顯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具有重疊關係,依一 般社會通念,認此等情形,各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規定,均應各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至檢 察官起訴書就事實欄一( 一) ( 二) 所述部分,雖未論及被 告以偽造申請書使店員陷於錯誤而獲得門號晶片卡之利益, 然因此等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末查,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③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9年5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該 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 月9 日;另因⑤偽證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⑥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⑦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 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罰金1 萬元確定;因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⑥及⑧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07 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前述⑤案件及殘刑接續 執行至101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楊玉 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4 易 552 卷第13至3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科,竟不思悔改,利用「蔡義」交付 之證件無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復盜刻「蔡義」之印章 ,又竊盜他人車輛,其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損及告訴人蔡義 及被害人施秀雅之權益及損害上開電信公司對用戶管理之正 確性,實有不該,然其手段尚稱平和,且其申請之行動電話 門號尚未作為非法用途遭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本案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上開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 均已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上盜 蓋之「蔡義」印文4 枚、偽簽之「蔡義」簽名6 枚及其偽刻 之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偽造時間│偽造地點 │偽造之文件 │盜蓋之印文│申請之門號│
│號│ │ │ │或偽簽之署│ │
│ │ │ │ │押 │ │
├─┼────┼─────┼──────┼─────┼─────┤
│1 │104 年4 │雲林縣元長│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0000000000│
│ │月26日14│鄉中山路14│動電話/ 第三│欄位偽造「│ │
│ │時許。 │7 號台灣大│代行動通信/ │蔡義」簽名│ │
│ │ │哥大門市。│行動寬頻業務│2枚。 │ │
│ │ │ │申請書。 │ │ │
├─┤ │ ├──────┼─────┼─────┤
│2 │ │ │台灣大哥大行│申請人簽章│0000000000│
│ │ │ │動電話/ 第三│欄位偽造「│ │
│ │ │ │代行動通信/ │蔡義」簽名│ │
│ │ │ │行動寬頻業務│3枚。 │ │
│ │ │ │申請書。 │ │ │
├─┤ │ ├──────┼─────┼─────┤
│3 │ │ │用戶授權代辦│立委託書人│0000000000│
│ │ │ │委託書。 │欄位偽造「│、00000000│
│ │ │ │ │蔡義」簽名│96。 │
│ │ │ │ │1枚。 │ │
├─┼────┼─────┼──────┼─────┼─────┤
│4 │104 年4 │雲林縣北港│遠傳第三代行│申請人、用│0000000000│
│ │月28日14│鎮大同路 │動通信/行動│戶欄位偽造│ │
│ │時許。 │193 號遠傳│寬頻業務服務│「蔡義」印│ │
│ │ │電訊門市。│契約及申請書│文4 枚(起│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3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