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虎尾簡易庭(刑事),虎交簡字,105年度,38號
HUEM,105,虎交簡,38,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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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14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金傳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21時30分起至22時 40分止,在雲林縣土庫鎮馬光某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啤酒若 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40分至23時15分間某時, 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出發而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鎮158 線 道與馬光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05 年2 月1 日,第KAP077706 號)、刑 案現場照片2 張。
三、核被告許金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 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而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 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 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 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被告本件未 肇生他人損傷,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另考量被告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飲酒狀況尚非嚴重,然其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犯罪行為之潛在危害性相對較高 ;被告職業為雜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無刑事犯罪科刑之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宥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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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