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玉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永松
被 告 鍾孟宸即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日上午9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9線 與臺11丙線交岔路口(溪口發電廠附近)停等紅燈時,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地點,竟未煞 車而追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新臺幣(下同)57,0 00元。又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雖為原告之子張鍇育,然實 質所有人為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面表示願意賠償 ,然因其所經營之藝品店倒閉,故請求分期清償等語。惟經 本院通知兩造試行和解後,原告有於當日到場,然被告仍未 到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蓮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張鍇育出具之證明書及 估價單、修理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之交通事故案卷確認屬實。又本件車禍發 生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且當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等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 (參本院卷第14、15頁),是依車禍發生時之情況,並無任 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由上可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不法行為,且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三)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法文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回復損害發生時之狀態,若被害 人受毀損之物係舊品,實無命加害人賠償新品之理,否則將 違反損害填補之原則,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80年度臺上字第24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 第52053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件被告對系爭車輛發生 車禍而毀損具有過失,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3 年10月,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距車禍發生時, 計為11月,而系爭車輛之損害57,000元,其中26,350元為零 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17,437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 30,650元後,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48,087元(計算式:17,4 37+30,650=48,087)。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損害48,0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350×0.369×(11/12)=8,9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350-8,913=17,4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