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簡字第11號
原 告 何世振
安娃‧鴻嬡即何玉華
何玉媚
何玉平
何碧菁
何雅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吳貴英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曾秀蘭(已於民國104年2月4日死 亡)、何世界、何世華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現經鈞院 受理中,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之被告僅有曾秀蘭、何世界、何 世華等三人。然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請求拆除之房屋(門牌號 碼花蓮縣光復鄉○○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乃由原告等 人之父何義輝所興建,當時面積僅有51.40平方公尺,後再 經何義輝陸續擴建至現狀,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何義 輝於101年9月24日死亡後,依法系爭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及本件原告共同繼承其權利,被告 於102年8月1日提起鈞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民事簡易訴 訟僅以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三人為被告,其所提訴訟因 屬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故該判決效力亦有無效之疑。 本件原告主張該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同為原告等所公同共 有,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 法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係原告及訴外人何世界、何世華(即何義輝全體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明:①請求鈞院確認花蓮縣光復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之平房(面積107.32平方公尺 )及B部分之平房(面積44.62平方公尺)(參本院前判決主 文及附圖所示)為原告及訴外人何世界、何世華公同共有。 ②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坐落花蓮縣光復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是兩造祖母石玉珍所有,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只能證明納稅義務 人,並不能證明何義輝為所有權人,縱與石玉珍間有使用借 貸關係,但何玉輝於101年9月24日死亡,依其使用借貸關係 也因借用人死亡而消滅。被告已於前述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並 拆除系爭房屋,已為終止借貸意思之表示並經判決確定,更 可證何義輝已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原告為何義輝之繼承人更 無占有之正當權利,如就使用借貸關係仍有疑義,被告茲再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本件原告與何世華、何世界等人均為 訴外人何義輝之子女,於前案訴訟進行中,實無可能不知悉 系爭土地涉訟一事,詎料,原告等人於前次訴訟既未聲請參 加訴訟,復未為相關訴訟上主張,竟於本件第三人異議訴訟 中,再事主張石玉珍贈與系爭土地過程之法律效力,未免有 違訴訟上誠信原則。原告既無占有權源,並無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應駁回其請求。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被告於前案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曾秀蘭(於104 年2月4日死亡)、何世界、何世華所有,系爭房屋坐落之土 地則為被告所有,訴外人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無權占有 被告土地,因此訴請訴外人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應將系 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本院前案判決被告 勝訴確定,嗣被告即據前案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8183號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卷查 核無訛,且有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判決附卷可參, 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 等人之父何義輝所興建,何義輝於101年9月24日死亡後,依 法系爭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及本 件原告共同繼承其權利,被告於前案僅以曾秀蘭、何世界、 何世華三人為被告,該判決效力已有無效之疑,被告竟此持 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無非僅以系爭房屋
之稅籍證明書為證,則該主張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先 由原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負舉證責任。然查: 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為證(卷第20頁),但依上開判例意旨,房屋稅籍證 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不得因原告之父何義 輝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即謂原告及訴外人曾秀蘭、何 世界、何世華等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 ⒉又被告就訴外人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所有系爭房屋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業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而獲勝訴判 決,此有本院102年度原花簡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 稽,於前案審理時,訴外人曾秀蘭、何世界、何世華亦自陳 目前由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前案卷第23頁),原告於本件 審理時亦稱:一直都有與母親即訴外人曾秀蘭、何世界、何 世華聯絡(卷第106、130背頁),勾稽上揭前述,原告既與 前案被告曾秀蘭、何世界及何世華等人保持聯絡,豈有不知 該3人遭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理,然原告竟未於前案審 理時提出任何訴訟上之主張,亦未促前案被告3人(即本件 原告母親及胞兄)於前案審理時表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尚 有本件原告等人,迄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時,始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提起本件訴訟,亦非 無可疑。
⒊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原告 與訴外人何世界、何世華所公同共有。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 屋係由父親何義輝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全體繼承人(含 原告及訴外人何世界、何世華)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云云,對 於該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 就此等主張即無從採認為真。
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與訴外人何世界 、何世華所有,則其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系爭執行案 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 及何世界、何世華公同共有一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駁。又原 告雖聲請通知其姑姑何蓮花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土地是否 確由兩造祖母石玉珍贈與被告所有,然證人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庭,且該事實除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全卷附卷可參外( 卷51-64頁),並有石玉珍印鑑證明及花蓮縣鳳林鎮戶政事
務函覆本院:石玉珍本人申請(印鑑證明),有指印為證, 並經2人簽名證明等語(卷第55、1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認明確,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