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八八二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戊○○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借款人應 按月付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二五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 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僅償還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之利息,所餘之本金八十三萬五千三百 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叁、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增補契約、印鑑 卡暨身份證、取款憑條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戊○○之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略以 :
壹、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
本件授信約定書、借據上是伊簽名,但非伊之印章,印鑑卡上簽名不是我簽的 。伊不知道有向原告借一百萬元之事,伊不認識丙○○及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 記錄、增補契約、印鑑卡暨身份證、取款憑條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戊○○固 不否認授信約定書、借據係伊簽名,惟辯稱伊未向原告借用系爭款項,且授信 約定書、借據上非伊印章,印鑑卡亦非伊簽名云云。經查,被告戊○○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二日至原告銀行辦理系爭借款,被告戊○○親自在授信約定書、印 鑑卡及借據上簽名蓋章,被告丙○○於前一日簽立授信約定書,亦經其親自簽 名蓋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銀行系爭借款經辦人吳興榮到庭證稱屬實(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依上開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五千 三百七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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