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蕭○蓮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蘇○水
上當事人間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指定蘇○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應受 監護宣告人因民國(下同)102年5月5 日腦中風,導致意識 不清,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於104年12月23日經診斷 患有菌血症、高血壓性心臟血管疾病、陳舊性腦中風等症狀 ,日常生活皆需人照料,無法自理,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參以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至高雄 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會同心方診所吳睿敏醫師調查應 受監護宣告人乙○○精神狀況之結果,應受監護宣告人對於 點呼其姓名、詢問其姓名及年籍,並命其指認親人,均無反 應;暨鑑定人吳○敏醫師診斷:「乙○○目前意識不清,其 腦部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且喪失言語表達能力,對於外界 問話無法做出回應,無法認得其家人,且需使用鼻胃管餵食 ,四肢癱瘓須24小時臥床由專人照顧,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足認 應受宣告監護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稽,為 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監護 宣告人之義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聲 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 蘇翰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密切,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女蘇淑靜亦表示同意, 有同意書可憑,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蘇翰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