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36號
KSYV,105,監宣,36,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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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羅法尼耀.中豪
相 對 人 李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羅法尼耀.中豪(男,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李雅君(女,民國六十年十二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相對 人之長女李雅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 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反、15頁),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 親屬,依上揭規定,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有應受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 即林宥潤醫師前訊問相對人,見相對人乘坐輪椅,氣切無法 言語,能以點頭方式表示聲請人及李雅君為其子女(見本院 卷第20頁);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鑑定人陳述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水腦症術後,目前病況僅 能簡單溝通,氣切手術後無法言語,語言、認知、記憶均有 受損,其四肢僵硬無法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



專人照護,亦無法表達自身之意思表示,經過治療回復之可 能性極低,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本院綜合 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既經監護 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 表示,須有人為其處理生活及財產事項,而聲請人係相對人 之長子,與相對人誼屬至親,於公家機關任職已有3年,工 作穩定,有能力可以照顧相對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 相對人現無配偶,其他子女李雅君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復查無其他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 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李雅 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李雅君為相對人之長 女,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見本院卷第22頁),是認由李雅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李雅君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 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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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