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101號
KSYV,105,監宣,10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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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簡延霖 
應受監護宣 簡三郎 
告之人        
關 係 人 簡宏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民國二十七年十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民國五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簡宏維(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 ,甲○○因罹患腦中風,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 人為監護人,及指定簡宏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 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 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 。另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規 定甚詳。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心 方診所醫師吳睿敏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見其躺臥床上, 經點呼眼睛張開,右手為舉放並接續伸出握手,但不能以言 語或動作指認在旁親人,亦無法依指令舉起右手等情。並經



鑑定人吳睿敏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目前意識不清,其腦 部認知功能已嚴重退化,無法以言語為有意義之字句,對外 界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見本院105年3 月31日鑑定筆錄)。本院審酌上情,認甲○○因上開傷病致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情誼至親關係密切,聲請人實際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復無不適情形。又受監護宣 告人之配偶簡周雪鶴已去世,其餘子女簡秀年簡慧玲、簡 志遠均同意由聲請人任之,有親屬會議同意書附卷為佐,故 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選 定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 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本院指定 簡宏維任之,審酌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關係密切並應明瞭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且有意 願擔任,復無不適任之情,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其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 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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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