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5年度,28號
KSYV,105,家聲,28,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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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中堅 
非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微等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 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 12條均有明文。又因財產權關係為非訟事件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所定各款標 準徵收費用。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未繳納聲請費用,且聲 請人主張其罹有器質性精神病,難認現具有程序能力,亦無 從認定聲請人已合法委任非訟代理人以提出本件聲請。本院 前於民國105 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用,以 及補正上開程序能力及非訟代理人代理權之欠缺,該裁定於 同年月16日已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證,然聲請人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各1 件附 卷可憑,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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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