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立邦
劉翊琪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玉華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05年度家 非調字第487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表、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暨案件辦理 情形回報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 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件為證,以為釋明。又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 ,查渠等均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加以聲請人所提本 件聲請既已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以其無資力為由審核 法律扶助通過在案,則渠等所釋明無資力乙節,即可認定。 另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其父,依法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請求 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