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5年度,81號
KSYV,105,家救,81,2016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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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何桂平 
輔 助 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
代 理 人 陳家暄律師
相 對 人 何仁詠 
      何豫群 
      何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 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 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 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障礙之家函文、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文、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512號民事裁定、高雄法扶會准予 扶助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雄市鼓山區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同意書等 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 人扶養費新臺幣17,656元,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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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