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9號
KSYV,105,婚,69,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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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葉微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中堅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甲○○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逾6個月確定,及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惟查,甲○○罹器質性精神病,有國軍 高雄總醫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實難認本件被告具有訴訟能力,而得合法進行訴訟行為。 依前開說明,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裁定所示之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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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