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5年度,20號
KSYV,105,司養聲,20,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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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養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林進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方冠婷 
關 係 人 黃美瑄 
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收養甲○○為養女。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其配偶丙○○ 前與第三人方正國(民國101 年11月15日死亡)所生之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甲○○(女,83年9 月10日生)為養女,並經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丙○○同意,雙方於105 年2 月3 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 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 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 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 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 之2 、第1079條之3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母丙○○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 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5 年3 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 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父方正國業已死亡,且本件收養應無 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 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 、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 並溯及105 年2 月3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 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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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