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屏
上列聲請人聲請標售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七四點五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高 雄市○○區○○○○○巷00○00號)於77年10月29日死亡, 遺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4.5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 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 條之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對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03 年 11月3 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公示催告期間業已屆滿。因被 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林梅菊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並經該院以83年度聲繼字第210 號准予備查在案 ,為利大陸合法繼承人依法辦理繼承,依法聲請准予變賣如 主文第1 項所示遺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 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 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 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第67條第 4 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 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 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 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除上開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103 年度司家催字第225 號民事裁定、民時新聞 報分類廣告委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土地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林梅菊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准 予備查在案之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 聲繼字第210 號通知在卷可憑,核屬相符。是聲請人既為被 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 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 拍賣如主文所示遺產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