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鄭英助
相 對 人 鄭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程序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因躁鬱症住院治療,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177 條以下等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 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 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 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頁),是其為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 屬,自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受輔助宣 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 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病歷等為證,惟經本院於105年3月 4 日至慈惠醫院進行鑑定,在鑑定人即王弘裕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相對人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鑑定當天日期、地點 、算術、手足人數等問題回答均為正確,並能指認在場之父 母(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於本院告知本次鑑定目的及 民法第15條之2所定受輔助宣告人行為之效果後,明確表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亦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陳述相對人為 躁鬱症患者,病史超過10年,曾在多家院所住院治療,發病 時衝動控制下降,誇大妄想,會胡亂花錢,鑑定當日情緒大
致平穩,定向感(人、時、地)良好,可明確表達拒絕輔助 宣告,由於躁鬱症病程為陣發性,過往10年在本院住院3次 ,若症狀緩減時應可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若症狀急性 發作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 達不能辨識之程度等語,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3至24頁),是依鑑定人之意見,相對人處理自己事務之能 力非長期、持續處於不足之狀態,僅於躁鬱症急性發作時受 有影響。再參酌相對人前於93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30日、93 年5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二度於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 ,嗣於95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1日、99年2月16日至同年4月 16日、10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1日在慈惠醫院住院治療3 次,是相對人自發病至今11年,僅共住院治療 5次,且除第 一、二次外,其餘住院時間均間隔多年,足徵相對人之病情 均處於穩定控制之狀態。本院綜合上開調查事證結果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固罹患躁鬱症,情緒控制及壓力調適能 力較為不足,專注及注意力易受焦慮反應干擾,行為上有潛 在性衝動,然其平時之認知、定向、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仍 於正常範疇,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日常性事務,縱偶 因疾病引發較嚴重之情緒反應致無法妥適控制行為,惟仍未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難認 有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及意識狀態,尚未達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惟相對人嗣後如確有聲請輔助宣告之必 要,仍得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檢 據相關事證另為輔助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