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楊紹宏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楊紹綱
關 係 人 楊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五十六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甲○○(男,民國七十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 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 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 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 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 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 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 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 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 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 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胞弟。乙 ○○經診斷罹有智能不足之病症,無法處理部分日常生活事 務,判斷能力低,故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及提出丁○○○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各1份及戶籍謄本4份等為證。三、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乙 ○○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醫師王興耀前訊問乙○○, 當場呼喚乙○○並問其姓名、年籍、住址及指認在場親人, 其可以說出自己及父母、兄弟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現住地 址。問其身分證字號,乙○○回答不記得。再問其5加6、10 減3等於多少,乙○○回答不會。又問其郵局之功用為何, 乙○○回答存錢,但其1人不會辦,要有人陪。復經鑑定人 王興耀醫師鑑定認為:乙○○意識清楚,言語切題,尚流暢 ,但發音不清晰,略走音。態度尚合作。無幻覺或幻視。思 考內容無妄想。認知能力部分,定向力尚好;計算能力、判 斷力、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均對醫生詢問問題回答錯誤。 鑑定結論為乙○○自小即為智障,另有殘障手冊中度,發展 遲緩,大部分由父母庇護下,接受教育或社會接觸,心智活 動低於一般人程度,心智不足之處,容易受外人誘導下受騙 。建議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準 此,乙○○因罹有智能不足等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 程度,應堪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四、次查,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父母,均已死亡,其僅有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二位胞弟,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又聲請人與乙○○二人情屬至親,且目前均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乙○○及處理其相關事務,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復參以 本院曾於105年3月1日通知關係人丙○○就本件事件於3日內 表示意見,並於同月7日合法送達,惟其迄今均未表示等情 ,有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
五、又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甲○○無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復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4款規定之家事非訟事 件,且為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加以聲 請人陳稱因辦理本件鑑定事宜已支出5,000元之鑑定費用, 並提出收據1份在卷可稽,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 用第164條第2項、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裁定本件程序費用為6,000元,並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