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黃冬梅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黃家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乙○○(女,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二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甥女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2)因 出生後即被診斷為極重度多重障礙,自幼即無法自理生活, 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下稱慈生仁愛院)在 院證明等件為證,本院並職權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進行鑑定,經彰化地院法官前往慈生仁愛院,於 鑑定人梁孫源醫師前點呼丙○○,其不知法官點呼其名,亦 不會說話,坐於輪椅上手腳萎縮變形。法官另就丙○○之精 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梁孫源醫師,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丙○○因重度智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 力皆有重度障礙,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回復之可 能性很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彰化地院105年1月8日 訊問筆錄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5年1月8日成年監護鑑 定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 丙○○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姑姑,丙○○目前安置於慈生仁 愛院,聲請人長期協助相關事務之處理,且均會前往探視丙 ○○等情,已據證人即丙○○之姑丈甲○○於本院調查時證 述明確,有本院104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又丙○ ○安置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負責聯繫,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 護人,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另經本院詢問丙○○之母親 之意見,其亦未表反對,有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附卷 可參,堪認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管 理其財產,應能符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第三人甲○○係應丙○○之姑丈,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且上開家人亦均表示同意,有上開期日筆錄及 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