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699號
KSYV,104,監宣,699,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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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104年度監宣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陳念臻 
非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聲 請 人 劉水永 
非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相 對 人 陳冠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丙○○之共同監護人。就相對人丙○○之身分代理事項、日常生活照顧之方式由乙○○單獨決定,關於相對人丙○○之財產管理由乙○○、丁○○按附件所示方式決定。
指定林建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共新臺幣貳仟元均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年籍資料詳 主文第1項所示) 之姐,聲請人丁○○則為相對人之舅舅。 相對人因重度智能障礙,已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 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此外,聲請人乙○○請求選定由其為監護人,及指定林建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04年度監宣字第766號);而聲 請人丁○○請求選定其為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104年度監宣字第699號)等語。二、聲請人乙○○、丁○○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殘障者個案資料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於鑑定人洪琪發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 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等問題,其均答非所問。本院另就 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前因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經心理測驗結果,智能分 數為40分,無法對外界事務有所判斷,認知能力亦不足,詳 如本院報告書。相對人無法自行處理自己之日常生活事務, 需人24小時照護,並治癒可能性極低,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本院民國105年1月11日鑑定筆錄在卷可憑,並有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臨床心理摘要報告為佐。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乙○○、丁○○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 ,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 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四、本件聲請人乙○○、丁○○對於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心智缺 陷,已達不能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均 無爭執,惟對監護人選則意見不一,經查:
聲請人乙○○主張其與相對人相處融洽,於陳劉金鳳病重時 雖將相對人委由聲請人丁○○照顧迄今,惟聲請人丁○○年 邁,身體狀況不佳,且未有照顧相對人之經驗,經常放任相 對人在外遊蕩,或將相對人丟給他人照顧,又陳劉金鳳遺留 財產給相對人,丁○○保管該帳戶,而存款多筆流向不明, 顯不適任監護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獨自出門照片13幀、相 對人體檢報告、相對人抱著乙○○哭泣照片2 幀為證。惟經 聲請人丁○○所否認,並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陳劉金鳳關係 緊密,於104年7月26日陳劉金鳳將相對人託附於丁○○照顧 迄今,而聲請人乙○○年少離家, 101年之前乙○○與陳劉 金鳳甚少聯絡,又積欠卡債,經濟能力欠佳,懷疑乙○○貪 圖相對人之繼承財產及房地,始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等語。 復經證人即相對人之表姐劉燕如到庭證稱:「丁○○與陳劉 金鳳是姊弟,丁○○常常去幫陳劉金鳳的忙。陳劉金鳳104 年6月中旬之後就身體不好,生病期間丙○○跟丁○○一起 住,應該是丁○○將丙○○帶回去。陳劉金鳳去世後,丙○ ○一直跟丁○○一起住。乙○○在青春期離家出走,結婚有 小孩後,跟陳劉金鳳有往來,在陳劉金鳳生病之前,乙○○



也會帶孩子回大樹去看陳劉金鳳。陳劉金鳳生病期間要去醫 院看診或是看護打電話來有事情要處理,都是乙○○來載或 處理的,丁○○也有載,但是乙○○載的比較多,因為我與 乙○○通電話,她在電話中都會說媽媽現況如何如何,而且 我姑姑也會跟我講。在陳劉金鳳過世後,我才知道陳劉金鳳 之遺囑,我不知道陳劉金鳳為何將丙○○託由丁○○照顧, 因為當初我姑姑在去年3月間也曾經跟我說過要將丙○○交 給我照顧,我也有答應。我姑姑精神狀況不好,常常恍神, 看到每一個人都說要將丙○○交給那個人照顧,也有聽過姑 姑對乙○○說要將丙○○交給她照顧。丙○○應該是跟乙○ ○感情比較好,因為如果我們有見面的話,他就會叫乙○○ 的名字,抱著她哭。丙○○看到我們時,他就會跟丁○○一 人一邊,丙○○會跑過來找我或是乙○○,不跟丁○○一起 」等語(同卷第74-77頁),又證人即乙○○之生母林彥證 稱:「乙○○約在16歲就一直住在我這邊,到乙○○結婚後 還是與我同住;後來陳劉金鳳生病,乙○○就回去照顧陳劉 金鳳,沒有再與我聯絡,因為陳劉金鳳有錢,我沒有錢,現 在我不跟乙○○有往來,兩人見面就像仇人一樣。十幾年前 乙○○跟她先生欠人錢,她跟她先生躲起來,結果債主找上 我要債,說乙○○欠他70萬元;至於乙○○是否還有其他負 債?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同卷第78-79頁);再經證人即乙 ○○之兄劉勇志證稱:「乙○○從16、17歲返家,住到結婚 後,乙○○就搬去台南住,但夫家也在我家附近,這一、二 年陳劉金鳳夫妻生病後乙○○才比較有回去看陳劉金鳳。乙 ○○與陳劉金鳳兩人相處情形很不好,乙○○如果有欠錢還 會回去要錢,乙○○離家好多年,直到這一、二年陳劉金鳳 夫妻生病之後,乙○○才有回去看她們,之前乙○○就完全 沒有與她們夫妻往來,出去像是不見了,回來像是撿到的( 台語),跟丙○○的關係不會好,我跟丙○○的關係還比她 好。乙○○跟我母親及錢莊借錢的本票,其中也有乙○○的 兒子林建橙對外的借錢。我不知道乙○○在外負債總共多少 ?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的信用很差。我看過丙○○抱著乙 ○○哭,但丙○○也會抱著我哭,也會抱著我會計哭,他抱 著任何人都會哭,因為丙○○的智商比較低,對於常見的人 就會有親密的關係存在。就我所知,丁○○應該是跟陳劉金 鳳最親近,如果家中有修繕或是其他事情,陳劉金鳳都是叫 丁○○來幫忙,丁○○與丙○○關係非常好。這是在陳劉金 鳳生病之前,應該是在去年三、四月間,那時候我姑丈生病 ,有交代我照顧丙○○,但我告訴我姑姑說我還有公司,恐 怕沒有辦法照顧,但我會去看、幫忙照顧丙○○。我甚至跟



我叔叔講說,丙○○可以到我那邊去住,我可以請人幫忙照 顧。丁○○身體狀況不好,被乙○○氣到心肌梗塞,住在醫 院病房,現在丙○○由我照顧,住在我公司。」等語(同卷 第81頁),並提出由乙○○簽發之本票7張為證。綜合上開證 人所述,顯見聲請人丁○○、乙○○與丙○○之關係親密程 度相差無多,且均曾於陳劉金鳳生前受陳劉金鳳囑託照顧丙 ○○,堪認皆屬陳劉金鳳生前所信賴得照顧丙○○生活起居 之適當人選。
再以,聲請人乙○○、丁○○均有監護之意願,惟對由何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一,就相對人之照護情形及財務 管理一節,亦有爭執,本院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命 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訪視,調查報告結果略以:「 丁○○:
依據會談及觀察,丁○○及甲○○兩夫妻間情感關係應屬良 好,能互相尊重、彼此協助,對於丙○○目前的習性上也有 一定的了解。丙○○經心理衡鑑評估,屬於重度智能障礙, 心智年齡如同幼兒,在劉氏夫妻與丙○○之互動中,也可見 丙○○常會出現如幼兒的依附舉動,喜歡擁抱或磨蹭劉氏夫 妻,並且在感到恐懼時會本能依附於劉氏夫妻身邊尋求保護 。但經由觀察發現,當丙○○拿東西問甲○○時,甲○○能 夠回答其問題,並多能夠給予其關注或回應;而丁○○在與 家調官談話時,丙○○會幾次插入談話或詢問丁○○,但丁 ○○則是皆選擇完全忽略,未予以關注或回應。相較之下, 甲○○對於丙○○較有耐心回應,應是較主要陪伴的角色。 在丙○○的金錢管理上,丁○○曾表示屬於丙○○的金錢不 能動用,自己只是屬於看管者的角色。但經調閱丙○○及丁 ○○之活期與定期存款帳戶資料,發現丁○○多次將丙○○ 活期帳戶內數十萬之存款金額提領至自己帳戶、或為自己或 他人需求所使用。而丙○○帳戶內另有2萬至6萬不等之小額 領取紀錄,甲○○表示是每月丙○○生活費用所需,固定領 取25,000元,但丁○○卻表示是為陳劉金鳳醫療與後事之費 用,除兩人說法不一之外,因陳劉金鳳帳戶內亦有多次大筆 存款轉存於丁○○帳戶紀錄,故應尚不至於需領用丙○○之 戶頭金額做為陳劉金鳳之用。
乙○○:
乙○○能說出丙○○生活習性及喜好,並且了解其疾病情形 ,對丙○○亦有相當之互動基礎與認識。乙○○之先生薛浩 遠也與丙○○有過互動,表示與丙○○互動良好,也願意共 同擔負未來照顧上的責任,並經其觀察,認為兩名分別就讀 國小及幼稚園之未成年子女對於丙○○亦表現出喜愛與接受



的態度,而未成年子女亦於家調官訪視時表示喜歡與丙○○ 玩耍,也願意將房間讓給丙○○。雖然目前乙○○與婆婆及 小姑共同居住,可能較不適合將丙○○接回家同住,並且房 間數量上無法再提供丙○○單獨的生活空間,但薛浩遠願意 搬離目前住家,另覓其他居所,由丙○○及乙○○、兩名子 女自行居住。對於丁○○所述,乙○○借丙○○名義所領取 之父親陳清福撫慰金支票34,122元,其實際為憑票支付丙○ ○,並禁止背書轉讓,故仍必須先行轉入丙○○戶頭後才可 能有提領動作,但因該支票尚未兌領,且丙○○帳戶目前為 丁○○所管理,乙○○尚無法憑藉該支票而冒領該筆款項。 建議:
就調查所知,以及上述分析評估,可知丙○○如同幼兒般依 附於成人,目前丁○○與甲○○之照顧上並無太大問題,但 較屬於生理需求上的回應及照顧,對於丙○○較缺乏適時的 關注與互動,也易忽略丙○○的所需之回應。且丁○○對於 丙○○之帳戶管理上,非為丙○○本人之利益而有多次擅用 其金錢之行為。乙○○除對於丙○○之生活習性及身體健康 狀態亦了解之外,其先生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與丙○○互動亦 良好,也願意為丙○○而另覓其他居所,並共同負擔對於丙 ○○之照顧責任,對於丙○○未來生活之照應上應無太大問 題。據此,建議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但應待乙○ ○搬至新居所後,再將丙○○接至新住居所共同生活;覓得 新住居所之前,仍得由丁○○先行照顧。另,丙○○之財產 不建議由乙○○前段婚姻所生之長子管理,建議可依照陳劉 金鳳口述之第二份遺囑內所提之劉雅芳小姐擔任財產管理人 ,避免由自己親近之人管理財產而產生帳目不清或挪用現象 」等情,亦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105年度家查字25、26 號在卷可佐(見本院第65-68頁)。
本院參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調查報告,聲請人乙○○、丁○○ 分別為相對人之姐、舅,關係密切,長期均有互動及往來, 皆受陳劉金鳳生前委託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具一定之依附 關係;又聲請人丁○○於104年7月26日開始實際照料相對人 迄今,就其過去照顧之狀況固無疏失之處,惟丁○○因健康 不佳而返往醫院,僅能將相對人委由他人代為照顧,較未妥 適,反觀聲請人乙○○提出之安養照護方式較為完整仔細, 且同意另尋覓其他適當住所,接相對人與其同住,堪認聲請 人乙○○應可妥適照顧養護相對人。然而,監護人除負責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外,並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 ,因聲請人乙○○過去之經濟來源不穩且有債務問題,若由 其單獨擔任監護人,恐致聲請人丁○○及其餘親屬等人對管



理財產部分有所質疑,易生不必要之嫌隙,破壞親屬間應有 之和睦情誼,而不宜由聲請人乙○○單獨監護。為此,認由 聲請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丁○○共同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 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並應妥善為 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 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林建橙、甲 ○○係相對人之外甥、舅母,情屬至親,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林建橙、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五、末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輔助 人即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前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亦 有明文。是本院選定聲請人乙○○、丁○○為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本院考量為便於處理相對人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 由二位居住不同處所之監護人共同行使,而妨礙處理相對人 事務之時效性,或因二人意見紛歧而影響相對人受照顧之權 益,認對於處理關於相對人之生活、護養療治等日常事務, 應由聲請人乙○○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理相對人之事務 ,每月需動用其財產達新台幣25,000元以上者,為求慎重, 避免相對人之財產有遭濫用或浪費之情形,則應與聲請人丁 ○○共同決定之。另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且爭議甚大,而 有害相對人之利益時,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 開親屬會議共同決議之。其他指定執行職務範圍如附件所示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一併提出相同數量之繕本),並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件
一、乙○○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丙○○之居住、身體及醫療照護事項。
(二)保管依法得由丙○○收取使用之定期性收入及丙○○個人金 融帳戶。
(三)於處理丙○○之事務,每月需動用其財產達新台幣25,000元 以上者,則應與丁○○共同決定之。
(四)應於每月向丁○○公開其管理丙○○財產部分之財產狀況、 收支明細及憑證。
(五)應妥適安排及協調丙○○與其親友會面交往事宜。二、丁○○得單獨執行職務範圍如下:
(一)保管丙○○所有之不動產產權證明文件、相關印章及印鑑證 明;並於處理丙○○之事務,每月需動用其財產達新台幣 25,000元以上者,與乙○○共同決定之。(二)應於每月向乙○○公開丙○○上開財產部分之財產狀況、收 支明細及憑證。
(三)協助乙○○安排丙○○與其親友會面交往事宜。三、乙○○、丁○○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管理丙○○之財產 。於管理財產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丙○○者,應 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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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