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張海定
應受監護宣 張林雲
告之人
關 係 人 沈張海娟
代 理 人 沈榮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民國二十一年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丙○○(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甲○○○(民國五十年七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之共同監護人。就乙○○之身分代理事項、日常生活照顧之方式由甲○○○單獨決定;關於乙○○之財產管理部分,由甲○○○、丙○○共同決定。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乙○○因罹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提出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等件為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對乙○ ○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 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三、經查,聲請人丙○○主張其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 乙○○因罹患失智症,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程度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本院於鑑定人即高雄榮民總醫院醫 師潘志泉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乙○○,見其四肢健全,行 動自如,身體無瘀血、黑青或受傷等狀況,身著外套記載姓
名及行動電話,能回應自己姓名及依指令為舉手,但不知年 籍、配偶及子女姓名,無基本數理計算能力,就其餘問題答 非所問等情。並經鑑定人潘志泉醫師鑑定認為:受鑑定人因 重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退化,溝通、理解及表達能力皆明 顯受損,對外界認知能力混亂,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等語 (見本院104年4月9日鑑定筆錄),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4 年4月17日函檢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足稽。本院審酌上情 ,是認乙○○因上開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 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民法第 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1條之1亦有規定。準此,就監護人部分,本院審酌:(一)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張沈鳳英已歿,現有子女即聲 請人丙○○、關係人甲○○○二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有擔任意願,為充分保障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訪視,提出處 遇建議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未來監護照顧之安排,宜分為 人身照顧及財產管理部分。就人身照顧部分,兩造就受監 護宣告人照護計畫並無共識,若由兩造任受監護宣告人之 共同監護,則易生衝突,反而造成監護人彼此間互相牽制 ,進而無法就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事宜做處理。評估聲請 人過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情形及參酌兩造提出之書狀及 相關資料,認關係人對受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照護有妥適之 安排,且就聲請人欲探視受監護宣告人部分亦有所彈性及 規畫,建議由關係人甲○○○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讓受監護宣告人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
民之家照護,而受監護宣告人之子女能隨時至機構探視受 監護宣告人,並明定非任監護人之一方,在不影響受監護 宣告人療程並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 之家同意下,能每月二次,帶受監護宣告人回家同住三日 。就財產管理部分,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 國民之家函覆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領有就養金14,150元,而 每月生活所需開銷僅5,600元,剩餘的部分由聲請人及關 係人甲○○○共同管理,除必要支出外,應妥善處理,以 避免未來就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支出部分有所爭執,惟若受 監護宣告人未來之生活開銷、醫療費用超過就養金部分, 則由監護人負擔等語,此有本院104年度家查字第177號調 查報告在卷為佐(卷一第226至232頁)。(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關係人甲○○○各自之陳述,及 前開調查建議報告意旨,聲請人丙○○及關係人甲○○○ 均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與受監護宣告人間彼等 關係至親密切,並為法定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又聲請人及關 係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均提出日後照顧養護受監 護宣告人之相關計畫(卷一第42至45、193至197、221至 223、239至240,卷二1至6、12至14、106至110、162), 及其等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陳述之未來生活照護安排、就養 金使用規劃(卷一232反面),均無明顯不適任之處。考 量受監護宣告人僅有聲請人及關係人二名子女,共同擔任 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規 定,選定聲請人丙○○、關係人甲○○○共同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 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精 神,並應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為指明。
(三)另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 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職 因聲請人與關係人就過去照護母親等相關事宜屢生爭執, 為避免其等對於照顧養護或財產管理等事項意見紛歧,再 生無謂爭執,恐更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爰依職權指定其 等分別執行特定監護職務。兼衡本院家事調查官與實際接 觸受監護宣告人之相關人等之會談紀錄(卷一第241頁, 保密專用袋內),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就護養療治受監護 宣告人之身體及精神能力、妥善財產管理之能力、對於他 方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態度、先前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情 狀等,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身分代理事項、日常生 活照顧之方式由甲○○○單獨決定;關於乙○○之財產管
理部分,則由甲○○○、丙○○共同決定,應為妥適。(四)再者,監護人有數人,對於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 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酌定 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之,民法第1097條第2項明文,是其 等日後就受監護人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果有不一致時 ,自得另行聲請法院酌定。另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 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聲請人與關係人行使監護人 職務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理及 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如聲請人或關係人有不利受監護宣告 人情事者,均得另行聲請撤銷或變更指定職務範圍;而有 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 之情事者,並得聲請改定之(民法第1112條之1、第1106 條之1、第1113條規定參照),附此敘明。五、末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指定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任之,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在長期經辦各項社會 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 事該處業務,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其財產清冊之人。又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共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其餘意見陳述及所提 證據,或未經調查之證據,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