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余俊南
被 告 黃吉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 國人民,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於民國95年4月 26日在臺灣公證結婚,婚後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 號等節,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至6頁),是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依前揭規定 ,本件離婚訴訟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加拿大國人民,兩 造於95年 4月26在臺灣公證結婚,並於翌(27)日完成結婚 登記。婚後兩造原住於高雄,於99年9月間被告回加拿大待 產,原告乃隨同被告至加拿大居住。嗣於99年11月間某日, 兩造發生爭吵,被告報警處理,原告因此遭加拿大警方遣送 出境,並限制五年內不得入境加拿大。原告於同年月27日回 臺後,曾試圖聯繫被告,惟被告均無回應,之後原告始知被 告已搬家並更換電話號碼,但被告拒絕讓原告知悉。被告失 聯多年,復未主動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 態中,且兩造多年未共營夫妻生活,婚姻名存實亡,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公證結 婚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證人即原告胞兄余
金盈結證稱:兩造婚後原本住臺灣,後來因為被告要生第二 胎就回加拿大,原告隨後也去加拿大,當時兩造發生一些爭 執,原告就被加拿大遣送回台,原告認為自己被加拿大限制 入境所以就沒去加拿大,被告一開始還可以電話聯繫,後來 被告換電話就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這樣的情形至少兩年多 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4年1月2日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 調取被告之入出國資料,獲復被告於99年9月21日出境後, 未再入境,截至103年10月2日亦查無其管制入境資料,此有 該署103年10月6日移署出管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從聯繫,及兩造已多年未同 居共營婚姻等情,為真實可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長期未入境臺灣 ,客觀上與原告間並未同居共營圓滿之家庭生活,且已多年 行方不明,長時間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繫原告,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 國時空阻隔,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被告多年來音訊全無,是發生婚姻 破綻之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向有責之被告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應 由被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為有理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 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