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吳美貞
被 告 張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 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張惟翔 、張皓翔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同住於 高雄,被告常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嗣於94年間,兩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被告未與原告 商量即搬回其嘉義老家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已有十年, 期間兩造均無互動聞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辱罵原告,被告要搬回嘉義老家 前曾與原告商量,惟原告以搬回嘉義將無法維持生活為由而 拒絕,原告只好偕同二名子女搬回嘉義,起初被告有以電話 聯繫原告,然因原告外遇,不久後即更換電話號碼致被告無 從聯繫,十年來被告因找不到原告而無法與原告互動,是原 告拋棄被告,非被告拋棄原告,原告應主動回來與被告同住 生活,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 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張惟翔、張皓
翔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83至84 頁),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兩造分居至今已有十年,期間兩造均無互動聞問 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張惟翔到庭證稱:兩造分居有 十幾年,這十幾年兩造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張皓翔亦證稱:兩造同住時常有爭 執,從伊和被告搬回嘉義後,兩造分居大約十年,幾乎沒有 互動,伊感覺是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而證人張惟翔、張皓翔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同 為至親,並同被告一起搬回嘉義生活,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 應屬緊密,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袒原告之可能,且 被告對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聯繫一節並不爭執,足徵原告主 張兩造已分居十年,期間均無互動聞問等情,應堪認定。至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外遇更換電話號碼致其無從聯繫,原告應 主動與其同居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外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自承兩造婚後原居住於高雄,被告搬回嘉義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認係被告無 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兩造分居之事由應歸責於被 告,被告要求原告應至其居住處所與其同居,洵無所據。又 證人張皓翔證稱伊可以與原告取得聯絡,被告曾向伊詢問原 告之下落,伊有告訴被告原告在哪裡並說其近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無從聯繫原告云云,並 非事實,委無足取。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兩造自94年間起分居 兩地,十年多來並無聯繫,情感疏離自可想見,復因兩造同 居期間常有爭執,溝通不良,分居後復無互動聞問,衡諸常 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 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一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詳為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