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638號
KSYV,104,婚,638,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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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吳美貞 
被   告 張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 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張惟翔 、張皓翔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同住於 高雄,被告常毆打、辱罵原告,致原告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 。嗣於94年間,兩造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被告未與原告 商量即搬回其嘉義老家居住,而與原告分居至今已有十年, 期間兩造均無互動聞問,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 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毆打、辱罵原告,被告要搬回嘉義老家 前曾與原告商量,惟原告以搬回嘉義將無法維持生活為由而 拒絕,原告只好偕同二名子女搬回嘉義,起初被告有以電話 聯繫原告,然因原告外遇,不久後即更換電話號碼致被告無 從聯繫,十年來被告因找不到原告而無法與原告互動,是原 告拋棄被告,非被告拋棄原告,原告應主動回來與被告同住 生活,其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亦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於79年 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張惟翔、張皓



翔二名子女,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有兩造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83至84 頁),堪信為真。
原告又主張兩造分居至今已有十年,期間兩造均無互動聞問 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長子張惟翔到庭證稱:兩造分居有 十幾年,這十幾年兩造沒有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另證人即兩造之次子張皓翔亦證稱:兩造同住時常有爭 執,從伊和被告搬回嘉義後,兩造分居大約十年,幾乎沒有 互動,伊感覺是兩造已經沒有感情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73至74頁),而證人張惟翔、張皓翔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同 為至親,並同被告一起搬回嘉義生活,與被告間之情感依附 應屬緊密,衡情應無故意為不實陳述以偏袒原告之可能,且 被告對於兩造分居期間並無聯繫一節並不爭執,足徵原告主 張兩造已分居十年,期間均無互動聞問等情,應堪認定。至 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外遇更換電話號碼致其無從聯繫,原告應 主動與其同居云云,惟被告就原告外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被告自承兩造婚後原居住於高雄,被告搬回嘉義並未 取得原告之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認係被告無 正當理由離開兩造共同之住所,兩造分居之事由應歸責於被 告,被告要求原告應至其居住處所與其同居,洵無所據。又 證人張皓翔證稱伊可以與原告取得聯絡,被告曾向伊詢問原 告之下落,伊有告訴被告原告在哪裡並說其近況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無從聯繫原告云云,並 非事實,委無足取。
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兩造自94年間起分居 兩地,十年多來並無聯繫,情感疏離自可想見,復因兩造同 居期間常有爭執,溝通不良,分居後復無互動聞問,衡諸常 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 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而此一事由,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詳為審 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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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