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602號
原 告 鄭賜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氏惠(HUYNH‧THI‧HUE)間請求離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一併送達於被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 第25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 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 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 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 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 準此,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 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甲○○(HUYNH‧THI‧HUE)離 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被告於民 國103年9月14日出境後未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附 卷為憑,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參照上開規定及 說明,原告應將其起訴狀,及依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送交 受訴法院,便於併同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 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之其他要件。然而,原告起 訴時並未檢附上開文書之越南譯文,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經 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相關文件譯文,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並於105年1月 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惟原告迄未補正,故本件 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