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72號
原 告 王榮和
被 告 羅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 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12月9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 記,雙方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住處。婚後原告有為被告申請入臺旅行證,並經 准許,惟被告竟未入境來臺履行同居義務,現並已失去聯絡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 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1月15日結婚 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江西省杭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 相關資料結果,查無被告入境資料,被告於91年12月16日申 請來臺探親獲准後,迄今尚未入境,有該署104年7月31日移 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含身分證影本)等件在卷足憑。是原告 所述兩造結婚後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又被告現並
未與原告同住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 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綜觀上情,被告自91年11月15日於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 迄今不曾依約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現並已失去聯絡,又 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逾13年違背同居義務 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 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訴請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 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家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