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16號
原 告 黃耀毅
被 告 田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 灣地區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並於104 年2月11日返臺為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於103年11 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約4 個月,隨即返回大陸地區處理 私事,嗣於104 年4月間再度來臺,並於同年5月間向原告索 取大筆金錢,惟遭原告拒絕後竟不告而別,期間原告曾以電 話與被告聯繫,然被告均表示拒絕與原告同住,足認雙方感 情實已生變,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 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8頁);又被告於104年6 月4 日離境後,迄今均未入境臺灣地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 署104年8月12日函檢送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及申請來臺資料等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30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 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6月 間無故離境,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 個月,其間雙方偶有聯 繫,但被告均拒絕前來與原告同居,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 與原告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 姻之意欲,且客觀上長期分離而不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 之可能,足認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 之發生應可歸責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