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96號
原 告 曾承泰
訴訟代理人 曾雀美
被 告 潘廣鳳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 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依約來臺與原告同住高雄市,不意被告與 原告同住生活不久,趁原告外出工作之際離家,自此一去不復 返,屢經原告聯絡,均無回應。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 不能與原告生活之正當事由,已視同惡意遺棄原告,亦顯見被 告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兩造個性、理念無交集,原告已無法 忍受現狀有名無實之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 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1月28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等事 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結婚 登記證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 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等 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曾雀美到場結證:兩造結婚是原告 在大陸結婚後打電話告訴我的;我在臺東的時候有接到原告電 話,說他們兩人在高雄市租屋居住;原告在他們結婚以後第一 次跑船回來就找不到被告;原告大約98年間開始與我同住,與 我同住期間,都沒有聽到原告與被告聯絡或被告有來臺灣,原 告說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本院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等資料,顯示被告曾於92年7月5日入 境,嗣於92年7月28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再 次申請來臺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 3日函及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等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合前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 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本件被告於92年7月28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意再與原告 經營婚姻,倘任何人身處同一境況,當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客觀上夫妻長期分居又未聯繫,亦難期待婚姻有回復之可 能,足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其情由可歸責於 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 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