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79號
KSYV,104,婚,479,20160330,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79號
原   告 黃界文 
被   告 王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8月3日結婚 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 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3年8月3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 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4年8月25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 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4年10月間無故離家,並 返回大陸地區,自此未曾再返臺,期間原告雖曾與被告取得 聯繫,然被告僅表示來臺未如想像中好,故不願返臺等語後 ,即未再互相聯繫,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 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 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 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 影本各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



被告於94年10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查無被告遭遣返資 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7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所附被告出入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旅行證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 告嗣無故離家,並於94年10月11日出境,迄今未曾再返臺與 原告共營婚姻生活等語,應堪採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 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 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觀上情,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可認具 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 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離婚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