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26號
KSYV,104,婚,426,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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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26號
原   告 王池生 
被   告 葉培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8年9月8日在大陸 廣東省結婚一節,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結婚 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上 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8年9月8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9年 3月10日在臺灣完成 結婚登記。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同住,然因無法習慣臺灣生 活,於102年4月間返回大陸後即拒絕來臺,離家前並留下一 紙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之後原告與被告聯繫,被告堅決表 示兩造個性不合,希望離婚。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共營夫妻 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復因兩造長期未能同居,被告亦 明確表達離婚之意願,婚姻自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 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 記申請書、大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被告簽名之陳述 書及離婚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21、51頁),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姊王美瓊到庭證稱:兩造婚後同住在伊高 雄家裡,被告一開始還不錯,後來兩造去其他地方做園藝工



作,因沒賺什麼錢且有負債,又回來跟伊同住,同住期間被 告與伊母親相處不好,被告就回去大陸,之後被告在大陸賣 嬰兒用品,要原告從臺灣寄產品給她賣,原告後來也有去大 陸查看,但發現很多物品沒有賣出去,原告回來臺灣後,被 告就沒有回來了,被告不回來是因為跟伊家人不合,且嫌原 告沒有錢讓她用,被告要離家前寫了一份空白離婚協議書放 在房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又經本院職權向內政 部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獲復被告於102年4月 29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且無遭遣返及管制入境紀錄,有該署 104年6月29日移署資處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入出 國日期紀錄及依親居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 、45頁),足徵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已逾二年,且 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等情,為真實可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 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應 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而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 。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惟被告自102年4月29日出 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客觀上難在日常生活上協力扶持以共營 婚姻之同居生活,復因被告明確表明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欲, 且兩岸相隔距離遙遠,無法聯繫關心漸致疏離而難以回復, 是兩造維持婚姻關係之互愛、互重、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 已不存在,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被告應負較重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婚既經 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詳為審酌,附此敘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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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