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355號
KSYV,104,婚,355,20160302,1

1/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55號
原   告 蔡昌霖 
被   告 陳霞   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9月25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嗣於103年12月11日在臺灣地區登記一節, 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判決離 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 103年12月1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約定共同住 居在臺灣地區。然被告於104年4月1日以在台灣水土不服要 回大陸休養為由離家,嗣於104年4月24日及同年5月8日電稱 要去內蒙古,後即無從聯繫迄今。如上,兩造間有可歸責被 告之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結婚公證書、簡訊截圖、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 勤隊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許黃金縷到庭證稱:伊覺得被告好像是 騙婚過來臺灣,被告每次都關在自己房間,不願意跟伊等 溝通、聊天,覺得這樣不像台灣的媳婦,好像一直在講電 話。兩造沒有發生爭執,104年清明節的時候,被告說想 回大陸,回去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也不知道被告有來臺灣 ,原告跟伊說,被告電稱去蒙古,要很久才會回來等語(



本院卷第69頁)。復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 之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得知被告於104年4月1日出境,旋 於104年4月12日再入境後即未出境,且無遭收容紀錄,有 內政部移民署104年5月27日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附卷為憑。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置 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 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但 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 ,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 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 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 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法條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因婚姻係本於夫妻互 愛、互諒、互敬、互重、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為基礎所建 立,並以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因此夫妻雙方婚姻生 活之感情基礎如業已破裂,且依客觀之標準一般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自可認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 必要;此時自應許夫妻中無責之一方向應歸責之他方請求 離婚,而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另如果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時,則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三)本院審酌被告婚後來臺與原告在臺灣地區住居僅約5個月 ,嗣被告於104年4月1日逕自離家出境,雖於同年月12日 再次入境且迄今未出境,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無任何 聯繫之情。而婚姻既係夫妻雙方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 為目的,夫妻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 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 認兩造長期無從聯繫,兩造已應無夫妻感情可言,維持婚 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重大事由肇 因於被告無正當事由,長期離家未歸所致,應可歸責於被 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