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299號
KSYV,104,婚,299,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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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99號
原   告 朱永煌 
被   告 藍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 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在大 陸浙江省結婚一節,有戶籍謄本、大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證明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至6、16至20頁),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92年11月12日在大陸浙江省結婚,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 原告同住共營婚姻生活,嗣原告回臺於93年1月5日完成結婚 登記,並將被告入境臺灣所須之申請文件寄給被告,詎被告 竟失去聯繫,至今音訊全無。被告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復以兩造互無聯繫已逾10年,婚姻有名無 實,已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 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之相關資料,獲覆查無被告入出境紀錄 及申請資料,有該署104年3月27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原告自92年11月16 日入境後未再出境,亦有原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 婚後未曾入境臺灣及兩造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已逾10年等情 ,應堪採信。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 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4年度台上字2509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 現及發展之生活共同體。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 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美滿、安全及幸福,且 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 滿。本件兩造形式上雖有婚姻關係,然因原告於結婚後先行 返臺,其後並未為被告辦理入境申請事宜,而被告則失去聯 繫,音訊全無,兩造未能共同生活已超過10年,情感疏離, 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諸常情 ,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存在,而此一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兩造婚後未能協力經 營圓滿婚姻,難認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兩造應負同等 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 應由兩造負同等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之事由詳為 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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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