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4,婚,223
【裁判日期】 1050324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22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丁○○、戊○○。被告長期懷疑原告外遇,常對原告施 暴;於103年9月26日,被告因不滿原告至女兒房間睡覺,即 腳踹女兒房門,且以拳頭毆打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戊○○,致 伊等分別受有傷害;又於103年10月4日,欲與原告發生性關 係,原告以月事不方便為由拒絕,被告竟脫光衣服跑進臥室 並稱要強姦原告,且出手勒住原告脖子、毆打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未成年子 女戊○○欲制止亦遭波及;原告因不堪被告傷害且擔心自身 及未成年子女之安危,乃於隔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求助, 並帶2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居住所,在外租屋,並向本院聲請 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在案。孰料被告於103年10月 31日又因懷疑駕車載同原告返家辦理低收入戶申請之林姓友 人為原告外遇對象,竟持鐵槌敲打該車駕駛座之玻璃,並持 預藏約40公分左右之水果刀揮舞,原告見狀欲為制止,遭割 傷而受有右前臂撕裂傷、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兩造婚姻因 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破碎,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 婚姻生活,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 完全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擇 一請求判決准予離婚。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
○出生後至今,日常生活起居均由原告負責照顧,且被告亦 對丁○○、戊○○施暴,故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原告任之,符合丁○○、戊○○之最佳利 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建議伊借錢以致伊目前積欠銀行多筆債務, 原告離家後竟將存款取走,致伊無法維持生活;原告多次取 笑伊性功能障礙,並曾欲攜同小女兒外出找男人,甚至多次 在外過夜未返家,然伊並無事證可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88年7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原告於103年10月5日攜同兩名子女離家租屋後,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0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39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厥為: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第2項,請求離婚,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應由何人任之?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於103年10月4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杉林區○○路 0巷00號住處,被告因原告身體不便,拒絕為性行為,竟勒 住原告脖子,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背部及右 前臂挫傷等傷害,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戊○○在場目睹, 且因欲制止被告上開行為乃同遭波及;又於103年10月31日9 時許,被告誤會搭載原告返家處理低收入戶申請事宜之友人 與原告間之關係,而持鐵鎚將該友人車輛玻璃窗砸破,且拿 出水果刀揮舞,原告欲搶下被告手中之刀及鐵鎚,而受有右 前臂與右手背撕裂傷等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又被告 前亦曾毆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戊○○,並以一起死或自殺等 言語威脅不得離婚,確已造成原告與子女們極大之心理壓力 ,原告及子女實有繼續遭受被告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經本院於104年2月26日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通常保 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及其子女丁○○、戊○○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丁○ ○與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原告任之、被告應完 成個別心理輔導與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乙情,有本院通 常保護令、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暫時保護令、重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1至第14頁、第59至第61頁)。且被告亦坦承前開103 年10月4日之事件,確實係因不欲原告夜間外出而踹門、毆 打原告,小女兒亦受波及;另103年10月31日則是因原告由 其他異性開車載回,伊見狀生氣即出手打人,事後才知道打
錯人,打的對象是電器行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7頁 ),顯見被告確有上開衝動動手之舉動。另被告雖辯稱係因 原告有外遇而毆打原告,然亦陳稱無事證可供法院調查(見 本院卷第106頁),難認原告確有被告所指稱外遇之情事, 況夫妻間縱認有外遇等感情糾紛,亦應以平和、理性之態度 相互溝通,並討論婚姻未來方向,被告不思於此,屢在猜忌 、情緒失控下出手傷害原告、子女及他人,可認被告自身處 理情緒問題不佳,習以毆打等暴力方式表達情緒以及處理婚 姻問題。
(二)、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即為民法親屬編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該法親屬編於74 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外國破 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所增設。考其立法本旨,乃以民法親屬 編修正前,上開第1052條之規定,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 舉主義,僅限於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 ,故增列第2 項,亦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 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關於是否為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 同條但書「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 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 「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 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 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 同生活相互照顧、密切互動,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 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之一 方並無與他方共同生活之意願,將使夫妻雙方因未共同生活 ,致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產生無 法回復之嚴重破綻甚至蕩然無存。查被告婚後動輒對原告施 加前揭家庭暴力行為,使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於103年10月5日
攜同兩名子女離家在外租屋,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有餘, 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 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 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 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四)、查兩造所生之女丁○○、戊○○,分別為00年、00年所生, 均尚未成年。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 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 府就兩造進行訪視,就被告方面,被告有抽菸習慣以及心臟 病、糖尿病,就監護意願方面,只要原告將被告存款以及之 前被告匯往印尼的金錢返還與被告,被告即無意爭取未成年 子女監護權,被告亦不願支付未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就 原告方面,原告目前無債務,工作收入穩定,婚後即照顧未 成年人多年,為其等準備三餐,假日均在家中陪伴未成年子 女,不能沒有未成年子女,堅持要單獨監護子女;整體觀之 ,原告目前有穩定工作,且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狀況良好,下 班後陪伴其等時間多,未成年子女均希望由原告擔任其監護 人,原告對於監護有極大意願,而被告卻無太大意願,評估 原告適任單獨監護未成年人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監 護權案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至第57頁 )。另本院再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評估適合之監護方 式進行2次補充調查,經家事調查官多次電話連繫、實地訪
視兩造,調查結果略以:子女均由原告主要照顧,據兩名子 女表示,不論是需求滿足亦或家庭教育、學校活動的參與等 ,均是原告獨立完成,被告較少與其等互動,或參與成長及 教養,學校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狀態保持肯定且正面之 態度;另原告無論於調解中或其他與被告對話時,均鼓勵被 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被告均無意願增加親子間互動 與了解,且不願探視子女;且被告本身對於過去之行為,並 未真正反省或有所悔悟,仍舊以自殺、威嚇不給監護權、揚 言同歸於盡等方式,以求維持婚姻,在調查中亦不斷指責原 告可能有外遇,甚至多次拿出水果刀在未成年子女面前進行 恐嚇,此舉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傷害,次女並在兩造爭執期 間,發現有自殘行為,評估不論是參考未成年子女意願、同 性原則、不變動原則、子女最佳利益及子女之安全以及兩造 過去的照顧情形、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及兩造之親職能 力等,均應由原告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第77頁)。
(五)、再查,被告早於103年9月26日即因不滿原告外出、限制其抽 菸,而強行欲與原告發生性關係,原告跑至未成年女戊○○ 房間時,被告不顧未成年女戊○○即直接踹踢原告母女,毆 打戊○○背部、頭部等處,另於103年10月4日戊○○為維護 原告不再受到被告毆打,手腳以及眼部均遭被告揮到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卷所附兒童 及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互核無訛(見該卷第44、45 頁),足見被告常因情緒處理不當以及與原告間糾紛,而禍 及子女;另查,本院於核發103年度家護字第1645號通常保 護令時,同時諭知被告得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 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會 面交往,惟被告迄今未曾向該中心提出申請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顯見被告對 於會面未成年子女態度消極,遑論有具體照顧之意願。再考 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 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 ,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之規 定,而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已 如前述,是倘由被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自屬不利於丁○○、戊○○之情事;且兩造所生之 未成年子女丁○○、戊○○於社工人員訪視及本院家事調查 官調查時,均明確表示要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從而,本院認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符合該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丁○○、戊○○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 部分,由於被告始終未就此表示具體意見,甚至消極而未曾 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申請與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會面交往,又兩名子女年屆 青春期,故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 是本院認為宜先將交由雙方以及未成年子女間自行協調,如 難以協議,再由被告向法院聲請酌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包括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民事執行處拍賣資料等,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金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