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20號
KSYV,103,家訴,120,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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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20號
原   告 蘇玫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林煥鈞 
      蔡毅融 
      黃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男,民國五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日死亡)之繼承權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廖燦昌,嗣於訴訟繫屬中先後因 解任及董事會改選而變更為黃添昌、甲○○,並經黃添昌、 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民國 103年 6月20日台財庫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之103年6 月23日103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14屆董事會第1次臨 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第14屆董事會第 1次常務董事會會議 議事錄、104年 6月30日104業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142至146、卷二第17至2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 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要點 」(下稱系爭撫卹要點)關於第三人利益條款規定,追加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9,696元部分,係以契約之



法律關係為據,核屬單純民事事件,本院原無管轄權,然此 與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請求,紛爭均源於原告繼承權有無處於 不明之狀態,本院亦已就此為相當之調查,為期統合處理家 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應由本院自行處理,併予 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 承權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9, 6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 院卷一第181頁、卷二第14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為訴 之追加,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父母為蘇君武(又名蘇馴)及 梁麗貞(又名梁元珍),其等育有被繼承人己○○及訴外人 蘇鴻景二名子女。而蘇君武與訴外人龍惠賢另育有原告及訴 外人蘇鴻晟二名子女,即原告為被繼承人己○○同父異母之 姐姐。被繼承人己○○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其生前受僱於 被告,依被告所定之系爭撫卹要點第13條第三人利益條款, 被繼承人己○○之遺屬得領取撫卹金及喪葬費共2,409, 696 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及喪葬費),又被繼承人己○○並無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祖父母、父母及兄弟蘇鴻晟、蘇鴻 景均早於己○○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己○○唯一之繼承人 。詎被告否認原告之繼承權,並拒絕給付系爭撫卹金及喪葬 費,是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系爭撫卹要 點關於第三人利益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被告應給 付原告2,409,696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第二項聲 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己○○戶籍登記之父為蘇君武、母為梁 麗貞,然原告提出香港生死登記處之己○○出生登記,則載 父為蘇馴、母為梁元珍,又蘇馴於前台北縣新店市○○街00 號4樓設籍為戶長時,被繼承人己○○之稱謂欄係記載「寄 居」,是蘇馴與蘇君武、梁麗貞梁元珍,是否為同一人, 難謂無疑。且原告僅提出蘇馴、蘇鴻晟於香港生死登記處之 死亡登記資料,未提出渠等在臺灣之除戶謄本,則被繼承人 己○○之父、兄是否均已死亡,即難認定。又原告所提出之



丙○○婦產科診所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親緣鑑定報告書),乃私人所出具,採檢 相關人員是否具備親緣鑑定專業、所採檢體是否確為被繼承 人己○○所有、程序是否完備,均值懷疑,被告自得否認其 真正。再對於系爭撫卹金及喪葬費,除另經繼承人提出法院 遺產分割判決之情形外,被告應給付予被繼承人己○○之全 體繼承人,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一為給付,因原告始終無法 舉證其係唯一繼承人,被告亦非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則 被告拒絕於法院判決確定前給付,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 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己○ ○同父異母之姐姐,且為被繼承人己○○之唯一繼承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 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 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 益,合先敘明。
四、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稱香港居民者,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 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 行證照者;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該條例第4條、第3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表示或其明示之意思 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繼承,依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 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亦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係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之香港居民,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本件當事人涉及香港,依 前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又原告訴請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核 屬繼承事件,應依被繼承人己○○死亡時之本國法即中華民 國法律定之。另原告本於系爭撫卹要點第13條之第三人利益 條款為請求,因系爭撫卹要點並無關於準據法之約定,惟僱



傭關係之當事人即被告與被繼承人己○○均為中華民國人民 ,且被繼承人己○○係受僱被告於臺灣執行職務,是關於債 務關係最切之法律應屬中華民國法律,從而,關於本件訟爭 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6頁): 被繼承人己○○為中華民國人民,於102年9月20日死亡,死 亡時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祖父母均歿。
被繼承人己○○係被告員工,依系爭撫卹要點規定,被繼承 人己○○之遺屬得領取撫卹金2,075,016元及喪葬費334,680 元。
原告為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 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六、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撫卹金及喪葬費?七、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繼承人己○○於臺灣戶籍登記登載父為蘇君武、母為梁 麗貞,出生別:次男,有己○○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又被繼承人己○○之兄為蘇鴻景,出 生別:長男,此有己○○與蘇鴻景同設籍於前臺北縣新店市 ○○里○○路00號4樓,並由蘇鴻景任戶長之戶籍登記簿在 卷可按(下稱第1份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 ,而依上開戶籍登記簿,蘇鴻景之父母姓名欄為「父蘇君武 、母梁麗貞」,與被繼承人己○○相同,足見蘇鴻景與被繼 承人己○○為同父同母之全血緣兄弟。而同戶姓名「蘇馴」 之人(民前1年7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配偶姓名:梁元珍),其稱謂欄即與戶長蘇鴻景之關係則登 載為「父」,另同戶姓名「梁元珍」之人(5年9月11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配偶姓名:蘇君武),稱謂 欄則登載為「母」,佐以被繼承人己○○生前申報98、99及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均填載扶養親屬「蘇馴又名蘇君武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文字,兼參以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就本院囑請協查事項,復稱「國內紀錄 中,本案另一相關人士己○○(男,1963年12月16日生)為 香港出生,目前持我國護照及身分證Z000000000,其戶籍地 址0231中正里9鄰○○街00號4樓,與本案另一相關人士蘇馴 (民前1年7月15日生)相同,國內紀錄獲悉蘇馴原名為蘇君 武」等語,亦有該局104年6月1日港局綜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5至6頁),由上開資料參互勾稽 ,可知被繼承人己○○之父蘇君武」又名「蘇馴」,己○



○之母「梁麗貞」又名「梁元珍」。雖被告抗辯另一由蘇馴 任戶長之戶籍登記簿(下稱第2份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一 第36頁),其上蘇鴻景、己○○之稱謂欄均登載為「寄居」 ,是渠等與蘇馴之關係令人存疑云云,惟第2份戶籍登記簿 所載蘇馴之年籍資料核與第1份戶籍登記簿記載相同,且同 戶姓名「丁○○」之人,即為蘇鴻景之長女,其年籍資料亦 與第1份戶籍登記簿未有二異,其稱謂欄則登載為「孫女」 ,意即丁○○為蘇馴之孫女,則丁○○之父蘇鴻景與蘇馴之 關係即不言可喻,足徵第2份戶籍登記簿於蘇鴻景、己○○ 之稱謂欄登載為「寄居」應係誤載,尚難以此遽認蘇馴與被 繼承人己○○並無親屬關係。
原告父親之姓名為蘇君武,核與被繼承人己○○於臺灣戶籍 登載之父親姓名相同,業據原告提出香港註冊總署註冊之結 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復不爭執該文書之 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23反頁),堪信為真。又證人即蘇鴻 景之長女、被繼承人己○○之姪女丁○○到庭證稱:原告是 伊姑媽,被繼承人己○○是伊叔叔,伊父親是蘇鴻景、祖父 是蘇君武,祖母伊只知道姓梁,名字伊忘記了,父親與己○ ○是同父同母,原告與己○○是同父異母之姐弟,因為伊有 兩個奶奶,一個在香港,一個在臺灣,臺灣祖母姓梁,是伊 親祖母,香港祖母名字伊不知道,伊為何會有香港祖母,是 因為從小爸爸就叫伊這樣叫,香港祖母是原告的媽媽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3頁),而證人丁○○之父蘇鴻景 與被繼承人己○○為全血緣之兄弟,關係密切,自知悉家族 親屬關係,且證人於本案並無利害衝突,所證應堪採信。另 原告在102年10月16日入境臺灣,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3 月2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入出國日期 紀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8頁),於同年月19日由乙 ○○醫師前往殯儀館採集原告及被繼承人己○○之DNA檢 體,之後交由丙○○醫師主持之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鑑 定原告與被繼承人己○○是否存有同父異母之半血緣手足關 係,鑑定結果為:戊○與己○○之半血親關係指數為246.40 31,半血親關係研判為『確有可能』,可推定其兩者應具有 半血緣關係,此研判之錯誤率低於1%以下等情,亦據證人乙 ○○、丙○○證述在卷,並有卷附系爭親緣鑑定報告書、D NA鑑定受檢者資料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丙○○婦產科診所104年12月8日銘字第10431號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認證書 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2至45頁、卷二第58至59、95至106頁 ),故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己○○為同父異母之姐弟,堪



信為真。
被告雖就上開DNA鑑定之採樣是否確為被繼承人己○○之 檢體及採檢相關人員是否具備親緣鑑定專業存疑,惟證人乙 ○○到庭證稱:當時是丙○○醫師跟伊聯繫,說要去殯儀館 採樣,伊當天早上十點多去的,去的時候是原告之子張傳仁 跟伊接洽,伊就去停屍間旁邊的房間,當時屍體已經退冰, 採樣過程是以棉棒採口腔之唾液,還有蓋手印以確認身分, 當時家屬有全程照相,採到檢體伊就密封,回到板橋後就送 給丙○○醫師,當天也有為原告做採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58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子張傳仁結證稱:102年10月18日 伊與原告、丁○○去殯儀館領被繼承人己○○之遺體,並請 葬儀社幫忙處理喪葬事宜,在與葬儀社人員討論過程中,發 現有檢測DNA之需要,證明原告與被繼承人己○○的關係 ,因此請葬儀社人員幫忙申請DNA檢測,原本伊想要找有 官方許可的來做,但因為18日是星期五下午來不及安排,且 已經通知所有己○○朋友20日會出殯,沒辦法修改時間,所 以才接受葬儀社建議找私人醫師做DNA檢測,19日早上伊 與乙○○醫師在殯儀館見面,先取得原告口水,巫醫師、葬 儀社人員與伊進停屍間,巫醫師把棉籤放入被繼承人己○○ 的口腔內取檢體,並由葬儀社人員牽著被繼承人己○○的手 在一張紙上按捺己○○之指印,以上動作都有拍照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7至189頁),而上開證人所述DNA檢體採樣 過程互核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4 頁),足徵系爭親緣鑑定之送驗檢體確為原告及被繼承人己 ○○所有無誤。又丙○○婦產科診所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 室曾通過衛生福利部親子鑑定評核,並於97年通過財團法人 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合格之親緣DNA鑑定醫學實驗室,而 親緣DNA鑑定流程包括檢驗前程序(包含身分查驗、採樣及 立案建檔)、檢驗程序(包含檢體處理、核酸放大反應、S TR分析及基因型判定)、檢驗後程序(包含檢驗數據品管 及親緣關係演算)及結果報告等,均依循認證通過之實驗室 檢驗標準程序書來執行,本案受檢者之鑑定皆遵循上述之親 緣DNA鑑定流程,於102年10月19日收件,報告於102年10 月25日簽發,丙○○醫師擔任親緣DNA鑑定實驗室之主持 人至今已達二十餘年等情,亦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二第96至97頁),而被告對於證人丙○○之所證內容並 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親緣鑑 定報告書有何瑕疵存在,被告空言指摘係由私人鑑定單位鑑 定全無法律效力云云,殊難據此驟然排除系爭親緣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之正確性。




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己○○同父異母之姐姐,業如上述,是原 告為被繼承人己○○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又聲請人主張被繼 承人己○○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業據其提出被繼承 人己○○歷年之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19至20、3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另被繼承人己○○之母 梁麗貞(又名梁元珍)、同父同母之兄蘇鴻景已先後於77年 7月4日、98年2月1日死亡,此有蘇鴻景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新 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104年3月19日新北淡戶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梁元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 255至256頁);而被繼承人己○○之父蘇君武(又名蘇馴) 、同父異母之兄蘇鴻晟則分別於101年12月17日、95年8月30 日死於香港,亦有卷附之香港生死登記處出具之蘇馴、蘇鴻 晟死亡登記副本足憑,上開死亡登記副本,並經臺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香港)驗證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141 至142頁),且核與證人丁○○證述:伊爺爺之子女包含兩 名祖母所生育者共有四位,分別是大伯(名字伊忘記了)、 原告、伊父親蘇鴻景及被繼承人己○○,伊大伯與原告都在 香港生活,伊父親和被繼承人己○○都在台灣生活,伊大伯 及父親都比被繼承人己○○早過世,只剩原告尚生存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相符,而被告對於死亡登記副本、驗 證書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3、146頁) ,堪信為真。從而,被繼承人己○○並無第一順位繼承人, 又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第三順位繼承人中之兄弟蘇鴻 景、蘇鴻晟均已死亡,僅姐姐即原告尚生存,此外復查無被 繼承人己○○其他之兄弟姐妹,是原告為被繼承人己○○之 唯一繼承人,應堪認定。
按行員在職期間因普通傷病或意外致死者,其撫卹金比照勞 退舊制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前項撫卹金最高以45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另加發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遺屬受領撫卹 金、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 、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系爭撫卹要點第 13條、第15條分別規定。又依上開規定,被繼承人己○○之 遺屬得領取之系爭撫卹金為2,075,016元、喪葬費為334,680 元,共計2,409,696元,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62至6 2反頁),足堪認定。而被告不爭執被繼承人己○○並無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祖父母均歿等節,又被繼承人己○○ 之父母俱亡,原告為被繼承人己○○尚生存之唯一姐姐,業 經認定如上,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撫卹要點關於第三人利 益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9,696元,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28日,見本院卷二第



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係被繼承人己○○唯一之繼 承人,被告亦非具有調查權之公務機關,則被告拒絕給付系 爭撫卹金及喪葬費,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云云,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務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時,無須就債務人之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為 主張及舉證,而應由債務人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而 不負遲延責任,為主張及舉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49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自承於被繼承人己○○ 死亡時,其透過己○○曾任職之被告香港分行,輾轉聯繫到 原告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反頁),足徵被告經由其香港 分行之查證,應得知悉原告是否為己○○之唯一繼承人,被 告未為查證,難謂無過失,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其不可歸責 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其不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無足取。八、綜上所述,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己○○之唯一繼承人,是原告 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暨依系爭撫 卹要點關於第三人利益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409,696元,及自105年1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 告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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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